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冠榮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是以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冠榮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以:上訴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鈞院判處重刑,惟第二級毒品具成癮性需持續施用,此種病態型犯罪困擾上訴人多時,故在為警查獲此次犯行之前已深具悔意,並自行減輕藥量,每日施用三至四次,已逐漸減為每日只需施用一至二次即可抵癮,然法院未體恤上訴人戒毒行為而科處重刑,令人難以心服,亦使自動戒毒行為無意義,故懇請給予上訴人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邱冠榮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9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7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6年02月24日縮刑期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0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6年11月06日縮刑期滿。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簡字第32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8年3月05日縮刑期滿。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3日上午9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所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驗編號及姓名對照等可證,因認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依累犯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為警查獲此次犯行之前已深具悔意,並自行減輕藥量,每日施用三至四次,已逐漸減為每日只需施用一至二次即可抵癮,然法院未體恤上訴人戒毒行為而科處重刑,使自動戒毒行為無意義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原審就上開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既已於判決理由中已詳予論敘刑法第57條事由,並就被告所犯本案情狀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然不足以動搖原審就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之判斷。又被告所稱減輕服用毒品次數乙節,尚非適法之減刑依據,亦非具體上訴理由。綜上,被告上訴狀所述各節,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必奇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