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871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宏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95號,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賴宏文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宏文有多次竊盜、煙毒、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國幣等犯罪科刑紀錄,其中民國91年間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95年1月10日假釋,97年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賴宏文已於99年9月22日、23日、24日至宜蘭縣○○鄉○○路○號前空地,三次竊取 陳永堅 所有堆置之鋼材,出售予資源回收廠(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因而食髓知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27日中午12時23分許,再至宜蘭縣○○鄉○○路○號前竊取財物,已彎腰在地著手搜索鋼材等物,因陳永堅前多次遭竊,加以注意,當場發現喝止,賴宏文逃匿而未得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賴宏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賴宏文否認有竊盜行為,辯稱本件並未竊取財物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法院已坦承:我當時是要去偷鋼材沒有錯,鋼材是放在靠近馬路的地方,我那時彎腰是我腰痛,我怕我搬不動,我於之前幾天99年9月22日、23日、24日三次在同一地點竊取鋼材出售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第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永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另經原審法院勘驗當時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錄影畫面顯示一名機車騎士騎機車自畫面左方向右行駛,停在路口後,機車騎士下車在路邊彎腰不知有無撿拾何物後,續往前步行,在距離鋼材或鐵材約1、2公尺處為他人發現,機車騎士則返回機車處,騎乘機車駛離等情,有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且有現場翻拍監錄器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存卷可按。足認被告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所辯,乃事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行為之著手,以是否開始搜尋財物為要件。本件被告於本件之竊盜犯行之數日前,即99年9月22日、23日、24日已三次前往同一地點竊取財物得逞,為被告所坦承,且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有本件原審判決可稽。被告食髓知味,復前往同一地點,且下機車後,進入該處所空地,彎腰在地搜尋鋼材等物,已著手竊盜行為,因被害人遭竊多次,早已警覺,發現後加以喝止,乃倉惶逃逸,其行為自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未詳予研求,遽認被告所為,尚屬竊盜預備階段,不構成犯罪,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自嫌欠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無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謀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於短時間內多次行竊,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目前無業、獨力照顧失智母親之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竊財物尚未得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