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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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春芬選任辯護人陳俊成律師被告張煌文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747、10748、10750、10751、10752、10753、18
098、18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春芬、張煌文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謝春芬、張煌文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之事由,惟無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09年1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罪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09年9月5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謝春芬、張煌文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仍有原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且審酌被告謝春芬、張煌文所涉罪名非輕、所牽連之金額甚高,並考量現行審理進度等情況,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陳韋如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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