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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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德釗選任辯護人陳夏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747、10748、10750、10751、10752、10753、18098、18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德釗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詹德釗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事由,惟無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嗣因被告詹德釗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被告詹德釗與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足認被告詹德釗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罪嫌重大。上開犯罪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基於重罪行為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詹德釗逃匿境外以規避後續審判及未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另被告詹德釗前經本院限制住居後,未經聲請即逕自多次遷移居住地,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復審酌被告詹德釗本案犯罪情節非輕,限制出境、出海造成其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尚屬輕微,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及出海之必要。綜合上情,被告詹德釗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曾淑君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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