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皇閔選任辯護人何昀樺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39號、109年度偵字第7430號、109年度偵字第9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王○珺及甲○○姐弟之堂兄,3人間為四親等之旁系血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兩家人比鄰住居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與
9號(以下分別稱「10號房屋」及「9號房屋」)。因乙○○與甲○○前於民國108年2月22日曾發生恐嚇及傷害糾紛(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5號分別判決有罪確定),乙○○因不滿遭到起訴,竟懷恨在心,先於108年12月16日以手機拍攝9號房屋2樓神明廳場景,以瞭解地形,其後則因收到法院於109年3月5日開庭通知,更興恨意,明知王○珺及甲○○均居住在9號房屋2樓房間,該屋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明知汽油具有高揮發性、燃點低、屬流動液體易不規則延燒等特性,如在9號房屋2樓房間走道之密閉空間潑灑大量汽油,並啟動電擊棒,將因電擊火花點燃汽油引發火勢產生高溫及大量濃煙,致居住在2樓房間之王○珺及甲○○逃生不及而造成死傷之結果,竟仍基於侵入住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人之故意,先後於109年3月4日前1週起至109年3月4日17時53分許止,陸續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永晉加油站」分別購買約10公升之汽油共3次,合計約30公升,在10號房屋內以容量
600毫升之保特瓶分裝成63小瓶,再以約5、6瓶1袋之方式分裝至11個紫色塑膠袋中,並以棉線綑綁後,於109年3月5日凌晨2時許,利用眾人熟睡之際,持其所有之電擊棒,將上開汽油分批從10號房屋2樓陽台跨越搬運至9號房屋
2樓陽台後,將其中5瓶汽油倒入臉盆,並分別在2樓神明廳前之陽台出入口處放置6個塑膠袋裝之34瓶汽油,及在2樓樓梯口之房間走道出入口處放置4個塑膠袋裝之24瓶汽油後,將臉盆內之汽油潑灑在王○珺及甲○○房間(以下分別稱「房間2」、「房間3」)門口之走道上,過程中因發生異聲,王○珺自其房門內詢問甲○○做何事,甲○○則應以在睡覺後,因均聞到濃烈汽油味,王○珺欲開門查看,乙○○見有人打開房門旋即啟動電擊棒,在該房間走道已油氣瀰漫之情形下,以電擊棒火花瞬間引爆火勢,乙○○見已引燃火勢後,即將電擊棒棄置現場,迅沿9號房屋2樓陽台攀爬回10號房屋躲藏,任由火勢持續延燒,王○珺見門外火勢大喊「趕快報警」,甲○○亦驚醒開門察看,因右腳部踩到汽油遭燃,並見火勢自王○珺房間外之走道向其房間蔓延,旋即關門破窗自後陽台逃生。王○珺則因房門外起火無處逃生,終至全身4級以上75%燒傷、局部頭枕背區2-3級燒傷達25%,並吸入大量一氧化碳致一氧化碳中毒而熱休克死亡;另甲○○擊破房間窗戶逃至後方陽台,欲爬過隔壁防火巷時掉落地面,其臉部、軀幹、四肢及會陰部則受有2-3度之燒燙傷,佔總體表面積33%,經送醫救治後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9號房屋經大火延燒後,房間2部分:窗戶外部靠近窗戶上方屋突因受燒燻黑,鐵窗受熱煙波及呈煙燻現象,房內牆面磁磚嚴重受燒剝落,內部家具受熱碳化,房門燒穿,房門地面處附近燒燬殘骸,房門口之木質地板墊高側板呈較嚴重之碳化、走道塑膠隔間牆板嚴重燒燬,外側走道牆面靠近地面側磁磚剝落,隔間鋁框受燒嚴重倒塌變形燻黑;房間3部分:內部木櫃上衣物受熱煙流波及呈表層輕微碳化,牆面受熱煙流烘烤,在靠近上方天花板側呈燻黑現象、走道塑膠隔間牆板靠近上方天花板側燒熔破損;假日由王○珺姪子居住使用之房間(下稱房間1)走道塑膠隔間牆板靠近上方天花板側燒熔坍塌及1樓通往2樓樓梯間之2樓走道牆面、神明廳周遭牆面、雜物間周遭牆面靠近天花板側明顯燻黑、房間1內部家具物品受熱呈表層碳化現象,房間1與房間2之塑膠隔間牆板受熱嚴重燒熔燒穿等損壞,幸經消防隊據報前往灌救始未造成該住宅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嗣經警循線調查,在10號房屋內扣得汽油桶空桶1桶、殘留部分汽油之汽油桶1桶、在乙○○使用之X2-5839號自小客車上扣得手機1支、永晉加油站發票1紙、在9號房屋內扣得前揭汽油保特瓶58瓶、空保特瓶5瓶及包裝、綑綁汽油保特瓶之塑膠袋、棉線等物,再於109年3月19日17時30分許,在10號房屋內拘獲乙○○,並扣得手機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王○珺之母丙○○○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含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頁、143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件各項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依法既具有證據能力,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犯行,並辯稱其係因遭甲○○毆打而懷恨在心,為恐嚇甲○○始潑灑汽油在9號房屋2樓房間走道上,待甲○○開啟房門時,其欲啟動電擊棒電擊甲○○,卻不慎引發火勢,始失火燒燬9號房屋、燒死王○珺及燒傷甲○○,其主觀上並無放火及殺人之故意云云。嗣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則對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惟稱:對往生者深感虧欠,事後亦懊悔,火是不小心用電擊棒點燃,燃燒起來的當時有用汽油,才會有這麼大的火,我知道這樣很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2、142、154頁);辯護人則稱:被告沒有要王○珺、甲○○死掉的意思,但那是以縱火的方式,且是有人居住的住宅,導致他人傷亡的情形,被告確實有不確定的故意,但不是直接故意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下稱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訴綦詳(見警卷第22至24頁;偵卷第69至71頁;原審卷一第147至185頁);又被告自承其先後於109年3月4日前1週起至109年3月4日17時53分許止,陸續在永晉加油站分別購買約10公升之汽油共3次,合計約30公升,返家後分裝至每瓶600毫升之保特瓶,每瓶約
7-8分滿,案發當日從10號房屋2樓陽台,爬過去9號房屋
2樓北側前陽台,當天共帶了4袋垃圾袋,裡面裝有50多瓶等汽油塑膠瓶,以及身上攜帶1支電擊棒。爬過後,其先在
9號房屋前陽台將5瓶裝有汽油的塑膠瓶倒置臉盆,之後走到2樓房間那邊,將臉盆裡全部汽油潑在房間1至房間3走道、門口處上等語(見警一卷第8、9、218至219頁,偵三卷第26頁,原審卷第83、84頁),此節亦經證人即永晉加油站員工 劉珈瑋 及鑑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 王志福 證述明確屬實(見警卷第30至33頁,原審卷第17
7至185、283至293頁),並有109年3月4日被告駕車至永晉加油站持塑膠桶購買92無鉛汽油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被告住處扣得之永晉加油站發票各1張(見警一卷第
19、57、59頁)可稽;又據鑑識人員於案發後,在現場勘察及火災原因調查相關資料,發現:9號房屋神明廳(周遭牆面在靠近上方天花板側受熱煙流波及呈燻黑現象,地面殘留救災用水,其餘無明顯燃燒痕跡)北側門口地面處附近發現5袋垃圾袋,垃圾袋裡裝有不明液體(均已檢出為汽油類易燃液體)之寶特瓶,總數量共計29瓶;北側前陽台部分,在陽台(陽台並無明顯燃燒痕跡)靠近西側地面處發現5瓶已開啟寶特空瓶,瓶內充滿汽油味;另在2樓雜物間(周遭牆面靠近上方天花板側受熱煙流波及呈燻黑現象,惟該處傢具物品均未受火勢延燒)西北側地面處附近發現4袋垃圾袋,垃圾袋裡裝有不明液體(均已檢出為汽油類易燃液體)之寶特瓶,總數量共計25瓶;9號2樓「走道」燒痕,位於「房間
1」之走道塑膠隔間牆板在靠近上方天花板側燒熔坍塌;而「房間2」之走道塑膠隔間牆板嚴重燒燬,其走道隔間鋁框受燒嚴重倒塌變形燻黑,呈由南(房間1走道)往北(房間
2走道)延燒之「/」斜昇燒痕;「房間1」內部燒痕,內部傢俱物品受熱呈表層碳化現象,「房間1」與「房間2」之塑膠隔間牆板受熱嚴重燒熔燒穿;「房間2」外側走道燒痕,該處地面殘留「房間2」走道塑膠隔間牆板燒熔殘骸,「房間2」外側走道牆面靠近地面側磁磚剝落,隔間鋁框受燒嚴重倒塌變形燻黑,房內牆面磁磚嚴重受燒剝落,內部傢俱受熱碳化,木質櫃燒痕呈愈靠近房門處附近,其燒痕愈顯嚴重,房門燒穿,該處呈一西(走道)向東(房內)延燒之「/」斜昇燒痕;「房間3」走道塑膠隔間牆板靠近上方天花板側燒熔破損,呈由北(房間2走道)往南(房間3走道)延燒之「/」斜昇燒痕,並依據現場勘察情形、轄區林園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及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綜合研判起火處9號房2樓走道靠近「房間
2」房門處附近,屬人為縱火等節,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9年5月14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15759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2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察報告、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巷0○00號勘察相片共144張、高雄市000000000
00000000000路000巷0○00號勘察相片共34張、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火災現場照片共48張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79至83、84至156、157至175、18
9至253頁);另警方嗣後亦在被告居住之10號2樓房間內查扣10公升汽油空桶1個,又在1、2樓後方房間內查扣裝有約3公升92汽油的10公升汽油空桶1個等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見偵四卷第23至27頁)。顯見被告係攜帶上述分裝之汽油瓶侵入9號房屋2樓後,即刻意將汽油倒在房間走道處並點燃縱火甚明。
㈡、再者,被告前於108年2月22日間,因與告訴人甲○○發生恐嚇、傷害糾紛, 嗣均 遭起訴一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972號起訴書可憑(見偵三卷第79至83頁),徵以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即以手機拍攝9號房屋家中2樓之神明廳,此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幀足稽(見警一卷第18頁),可見被告屢次供稱其因該案反而變成被告而心有不滿,加以109年3月5日因該案要開庭,他覺得生氣一節非虛。且被告於3月2日即交待證人 張芸瑄 以後幫收租金,聲稱準備跑路,同月4日並打電話聯絡檳榔攤老闆有關日後收租之事,且載張芸瑄去檳榔攤由張芸瑄拿租金,交代之後收取的租金中5,000元匯到被告母親帳戶,其餘1,00
0元為張芸瑄酬勞等情及於3月4日晚間,帶狗至證人 張新全 處,說要出國一段時間,拜託張新全幫忙狗接生,等回國之後再將狗帶走等情,亦據證人張芸瑄、張新全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53至258、261至262、396至408頁),益徵被告早已預先瞭解告訴人甲○○居住處地形,並知悉甲○○居住9號房2樓,加以受到3月5日恐嚇、傷害案件即將開庭之刺激,而相繼於前述時、地購得汽油分裝,安排好收取租金及安置犬隻等事宜後,旋於數小時後之3月5日凌晨
2時許,侵入9號房屋內潑灑汽油,且又預期己所犯之罪刑恐非輕,一旦遭發現或將面臨長期羈押、執行或必需躲藏、逃亡,在短時間內將無法繼續收取租金及飼養犬隻,始事先將相關事宜安排妥當,及趁凌晨2時許夜深人靜、眾人入眠而毫無防備之際,攀爬陽台侵入9號房屋2樓房間走道處潑灑汽油;又被告於點燃汽油縱火之前,死者王○珺及告訴人甲○○均因睡夢中而未知悉,係因被告於過程中所生異聲,死者王○珺始自其房門內詢問告訴人甲○○做何事,甲○○則應以在睡覺後,因均聞到濃烈汽油味,王○珺欲開門查看,惟此時房間外走道火勢已引爆,王○珺高喊「趕快報警」,然仍無力逃離火海等節,則據告訴人甲○○指訴無訛如前,而被告竟仍迅即逃離現場躲藏,凡此所為,均已可見被告係經過縝密之規劃後,預謀性之主動侵害行為,並預先考量犯罪後果,始將其犯罪計畫付諸實行,要非不小心用電擊棒點燃汽油或無意致9號房屋之王○珺、甲○○於死之舉。
㈢、另查,死者王○珺因上開火災事故,致全身4級以上75%燒傷,局部頭枕背區2-3級燒傷達25%,並吸入大量一氧化碳致一氧化碳中毒,最後因熱休克而於109年3月5日3時35分死亡;至告訴人甲○○則擊破房間窗戶逃至後方陽台,欲爬過隔壁防火巷時掉落地面,其臉部、軀幹、四肢及會陰部受有2-3度之燒燙傷,佔總體表面積33%,經送醫救治後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又9號房屋亦受有事實欄所示之燒燬情形等事實,則有相驗筆錄、複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相字第244號檢驗報告書、檢驗照片79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3月24日法醫證字第10900016430號函暨
109年3月20日法醫清字第1095100167號血清證物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4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900015890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059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9年
3月29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0675400號函暨相驗照片23張、複驗照片24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甲字第
24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二卷第31、37、43至53、59至
63、65至79、123至135、141頁)及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等足參。是死者王○珺、告訴人甲○○及其等居住之房屋,係受被告上開縱火之舉而死亡、受傷或燒損等節自無疑義。
㈣、末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
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查汽油為危險性極高之易燃性液體,點燃即迅速燃燒,如乘人不注意之際,朝人們所在位置大面積潑灑汽油,因汽油將噴濺到人們身上,斯時立即引火點燃,將瞬間同時引起人、物之猛烈火勢,足以致人不及逃離,全身受嚴重燒灼傷而死亡之結果,此為具有通常辨識事理能力之人所得認識。被告雖曾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至醫院就診,然109年
1月後即未再回診,且依病歷所載,亦無思覺失調症或有不能辨識事理之情形,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4日高總管字第1093403539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379頁),且被告亦供稱其沒有身心障礙或心智缺陷,是因為肺腫瘤,有在吃類固醇,所以要吃一點身心科的藥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又於本院供承:「燃燒起來的當時有用汽油,才會有這麼大的火,我知道這樣很危險」等語如前,足見被告行為時心智正常,對其行為均有所認識。且被告潑灑汽油後,如其無按押或啟動所謂電擊棒之舉,亦不致瞬間燃火,況又在淩晨大家入睡時分,致使死者王○珺、告訴人甲○○均未能有時間反應,而受死、傷;再以前述火災勘查情形,益知9號
2樓房間處嚴重受燒剝落或碳化,現場火勢燃燒猛烈之情形。而以汽油高揮發性氣體之特性,一經潑灑與空氣混合後經引火即容易燃燒,且揮發性氣體之特質亦容易造成附近區域均形成適合燃燒之地帶,一經點火引燃將造成大面積同時燃燒,被告潑灑之汽油數量又非少,故一經引火點燃,火勢即燃燒迅速猛烈,已非身處受燒嚴重之「房間2」內之死者王○珺得自力脫離;而身處「房間3」之告訴人甲○○開門當下亦因踩到汽油而遭火燃,若非即時關門,緊急擊破窗戶,並因在邊間,逃生時跌落防火巷,恐亦將遭不測。從而,被告既為正常智識之人,對其上開所為,將因而燒燬9號房屋及導致王○珺、甲○○等人死亡,自亦有所認識,是其係具有燒燬現有人所在之9號房屋建築物之直接故意及以此方式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被告事後對其所為,縱感後悔,然亦無解於行為之初對於本案所為具有直接故意之認定,辯護人所稱被告不具殺人之直接故意云云,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侵入住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次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且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查9號房屋遭被告放火後,雖因火勢延燒,致2樓3間房間、走道、神明廳之牆壁、家具及其他物品煙燻、燒損之情形,但其房屋結構及主要效用並未喪失,已如前述,係屬未遂。
㈡、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死者王○珺及告訴人甲○○分別係堂兄妹、堂兄弟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王○珺及甲○○實行殺人行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之殺人罪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刑罰規定,故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死者王○珺部分)、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告訴人甲○○部分)及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被告為縱火殺人而事先購買汽油之預備放火及預備殺人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實行放火及殺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侵入住宅後實行放火燒燬住宅及殺人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競合之關係,應視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
參、上訴之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甲○○間之恐嚇及傷害糾紛,即心生不滿,計畫放火行兇,且犯案前已事先安排妥當由他人收租及寄養寵物等事宜,並分3次前往加油站購買大量汽油存放家中,分裝成小保特瓶以方便搬運,俟凌晨2時許眾人熟睡而無從防備之際,攜帶大量汽油侵入9號房屋,分別將34瓶、24瓶汽油放置在逃生要道處,再於房間2、3門口走道潑灑汽油後引燃火勢,刻意阻斷王○珺及甲○○自房間內往走道、樓梯及前陽台逃生之路線,顯然事前已籌劃周詳,處心積慮以放火手段達成殺人目的,終至王○珺受困房內、求救無門,慘遭大火燒傷並吸入大量一氧化碳中毒而熱休克死亡,臨終前恐懼痛楚無以復加;甲○○則受有體表面積約33%之2-3度燒燙傷,所幸緊急擊破窗戶始倖免於難,然劫後餘生仍飽受身心創傷,並將面對身體復健及心理重建之煎熬;又9號房屋經火勢延燒後,雖未損及結構體,惟房間2、3受損嚴重,房內家具付諸一炬,2樓走道、牆壁、磁磚均遭燻黑或損壞,短時間內難以修建復原,財產損害難以估計;又死者家屬需承受驟失親人及家園破碎之痛苦折磨,留下永難磨滅之傷痛。被告為逞一時復仇之快,遷怒無辜之人,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至深且鉅,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兼衡其素行不佳、案發前之工作屬性、案發後僅顧及自身安全而逃離現場,在家中或附近草叢躲藏,顯然無意坦然面對刑事追訴審判。復於原審審理時就放火及殺人犯行否認犯罪、辯詞避重就輕,且未曾就其對甲○○一家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分文,未見有何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實害之意願,難認其有悛悔實據。再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父已往生,母身體狀況不佳、其弟罹患精神疾病而均需人照料,並無子女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甲○○及丙○○○均請求判處被告死刑;檢察官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暨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汽油,業經檢察官指揮警方保存少許留作鑑定使用,其餘均已倒掉而滅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有之電擊棒因棄置火災現場而遭焚燬,亦據被告供述明確;另盛裝汽油之汽油桶、保特瓶、塑膠袋及棉線等物,均屬極易取得之一般日常生活用品,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扣案之被告手機等其餘物品,則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語,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二、又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再者,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上開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另由於死刑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處刑之後,人民之生命權即不復存在,誠屬不得已情形之最終刑罰。故死刑應儘可能謙抑適用,必也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除已足認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其罪責誠屬重大,而且必須是已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被告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性者,無論自罪刑均衡之觀點抑或自一般預防之觀點,均認為處以極刑為不得已之情形,始允許死刑之選擇。蓋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的觀念,特重在教化矯正之功能,立法者既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更生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生機。因此,事實審法院在檢察官求處死刑之案件,對於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謹密思維,具實詳予清點,以確定最終是否選擇適用死刑,或至少得避免或緩和死刑過剩適用之問題,其審酌之刑罰裁量事實始謂充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以被告所犯之罪之責任為基礎,就包含被告素行、所用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是否賠償被害人家屬、犯後態度在內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逐一審酌而為量刑之旨,並斟酌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之規定,顯已就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認應處被告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衡以無期徒刑寓有監禁受刑人終身行動自由之本質,與死刑同可達到使被告與社會隔絕之目的,卻未如死刑般之阻絕被告因監所專業矯正教化而改過之機會;再酌以假釋制度,須以被告有悛悔實據為前提,被告現年50歲,於監獄執行徒刑逾25年後,若教化有功,令被告悛悔前非,改過遷善,或可使之重返社會回歸正常生活;倘矯治無用,則令被告繼續監禁終身,令其永久與社會隔離,亦不致危害他人,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縱法理難容,但姑念其非全無教化遷善之可能,尚未達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判處無期徒刑應符合罪罰相當及比例原則。此外,檢察官上訴求處被告死刑,並未就被告罪無可逭、顯然無從教化矯正等情具體指出事證加以證明,是認檢察官的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被告暨辯護人之上訴意旨,仍謂火是不小心用電擊棒點燃的,被告沒有要王○珺、甲○○死掉的意思,沒有直接故意云云,顯見依舊未能坦然認錯,況死者家屬及告訴人迄今猶傷痛難平,不願與被告再為接觸或和解,是被告再就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及原判決詳為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其上訴亦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