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01號上訴人即被告 卓東瑩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
17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卓東瑩(下稱被告)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2罪),各判處其有期徒刑8月、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2月,並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3200元,除原判決事實欄㈡關於犯罪時間記載之「108年10月26日0時36分許」,因原判決據以認定該犯罪時間之監視器時間較正確時間快14分鐘,故應更正為「108年10月26日0時22分許」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以其就原判決事實欄㈡之竊盜犯行,並未得手3200元等語。惟被告此次犯行,確實竊盜3200元得手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陳粟蓮 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11至
118頁),並有其於偵查中提出之地磅秤量表可證(見109年度偵字第243號卷第63頁);酌以被告於原審供陳;我這次竊盜金額是不是3200元,我忘記了等語(見審易卷第94至95頁),亦不否認其有竊得金錢,僅係陳稱金額是否3200元伊已不記得,可見被告此部分犯行確實已竊得金錢,且金額為3200元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可憑採。
三、被告上訴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原審就被告上揭所犯,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利用被害人 林福建 及告訴人陳粟蓮下班,上開場所無人看守之際,以上開方式破壞他人之安全設備,進入他人之辦公處所竊取財物,除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且對他人辦公處所之安寧與平和造成影響,並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顯屬可議。另被告迄今仍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其坦承原判決事實欄㈠犯行,矢口否認事實欄㈡犯行之犯後態度均尚非良好;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2次竊盜所竊物品之價值;並參酌被告除前業經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恐嚇、偽造文書等犯行,素行不佳,及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前從事鋼層樓板灌漿,月收入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判決事實欄㈠)、10月(原判決事實欄㈡),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其量刑復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就原判決事實欄㈡部分論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而有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宏
法官楊智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東瑩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居臺南市○區○○街○○○號3樓之11(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中)選任辯護人 廖懿涵 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3號、109年度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東瑩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卓東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為以下之行為:
(一)於108年10月7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資源回收廠(由林福建經營),踰越圍牆入內後,以徒手之方式,毀壞辦公室大門手把、窗戶白鐵管,由窗戶爬入辦公室,竊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現金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林福建發現現金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於108年10月26日0時3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僑聯企業社」資源回收廠(由陳粟蓮經營,下簡稱:僑聯回收廠),踰越圍牆入內後,以徒手之方式,毀壞辦公室窗戶鐵條,由窗戶爬入辦公室,竊得3200元之現金得手後,逃離現場。嗣陳粟蓮發現現金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暨陳粟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粟蓮於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卓東瑩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判決後列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予爭執(見審易卷第96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做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俱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後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偽造、變造或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異詞,是該等證據亦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㈠之部分:訊據被告卓東瑩對於此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95頁、易字卷第109、127頁),核與被害人林福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7至9頁)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一卷第31頁)、108年10月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0張(見警二卷第11至49頁)、現場照片5張(見警二卷第51至55頁)、比對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5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見偵一卷第79至83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㈡之部分:訊據被告卓東瑩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踰越僑聯回收廠圍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破壞窗戶,竊盜金額是不是3200元我忘記了 云云 (見審易卷第94至95頁),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號僑聯回收廠,並踰越該回收廠圍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8至9頁),並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08年10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37至39、41至43、47至49、53、57頁)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毀壞僑聯回收廠辦公室窗
戶鐵條,由窗戶爬入辦公室內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僑聯回收廠廠區內「檔案名稱:00000000_00h50m_ch02」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並如附件所示等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09至110頁),另證人即告訴人陳粟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0月26日僑聯回收廠遭竊,因為被告觸動保全設備,保全就通知我們,我們到場後,門窗敞開,門窗外有白鐵的鐵條,那個鐵條被扯掉,扯完之後裡面的窗戶玻璃都壞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11至112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雖於上開勘驗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云云(見易字卷第110頁),然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踰越僑聯回收廠圍牆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而觀諸上開監視被告踰越圍牆進入廠區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53頁),被告踰越圍牆之時間為00時41分,與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出現在建築物即辦公室前之畫面時間為00時50分,兩者時間密接,被告辯稱該監視器畫面中之人非其本人,是否堪以採信,顯有疑義。②又本案案發經報警處理後,警方於同日1時30分在僑聯回收廠進行勘察,分別在侵入處內部辦公桌旁側面紙包裝紙外部處發現血跡1處、辦公室後方處電腦桌中央抽屜內塑膠封套表面處發現血跡1處以及辦公室鐵門內部把手處發現血跡1處,該內部辦公桌旁側面紙包裝紙外部處發現之血跡1處,經以棉棒採集送DNA型別鑑定後,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1月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35909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8114200號鑑定書、刑案勘查報告等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65至88頁),是被告倘未以上開方式毀壞辦公室窗戶鐵條進入僑聯回收廠之辦公室,實無從自該辦公室內採得被告之血跡棉棒,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③況被告於警詢中經警詢以僑聯回收廠內外監視器中之人是否為被告,業據被告答稱是我本人,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該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屬實(見警一卷第8至9頁、見偵一卷第106頁),被告並於警方所提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簽名按捺指紋等情,復有該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可佐(見警一卷第53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及DNA型別鑑定報告之結果相符,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關於被告進入上開辦公室後,是否有竊得3200元乙節,證
人即告訴人陳粟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我進貨一批鐵3200元用信封裝,我每天都會結帳,我用中華電信那種信封放在我的抽屜,我很確定那筆現金3200元放在中華電信的信封,放在抽屜不見了,那批鐵我有提出地磅秤量單給檢察官等語(見易字卷第111至112頁),核與證人陳粟蓮於偵訊中所提出之地磅秤量單互核相符(見偵一卷第63頁),是證人陳粟蓮所述有該地磅秤量單相佐,其負責僑聯回收廠之帳務工作,該秤量單為其所製作,製作及帳務處理之時間至失竊之時間相距甚近,其於保全通報後到場見聞,對此記憶較為鮮明,亦與常情無違,況證人陳粟蓮與被告訴素不相識,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所述自當堪以採信,應堪認定僑聯回收廠之辦公室經被告以上開方式入侵後,確實有遭被告竊取3200元等事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該地磅秤量單登載日期為10月25日,且載明已付現金,並經 合謙 公司蓋用公司印,顯見證人陳粟蓮於10月25日已將款項支付予客人,本案發生時間係10月26日凌晨,此筆3200元款項,應與被告無關云云。惟證人陳粟蓮到庭證稱:合謙的鐵交給我,我要寫進貨單,合謙還沒收到我的錢,我會先作帳起來放在抽屜,隔天才會送到他們公司,他們再蓋他們公司的章表示已經收到款,上面已付現金是我自己作帳表示已經把帳做好了,但是那筆錢,10月26日凌晨被被告拿走後,我只好重做,重做的方式是因為進貨單有兩聯,一聯被偷了,另一聯我要留底作帳,只好用留底的那一聯影印給合謙等語(見易字卷第114至115頁)。是證人陳粟蓮對此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說明,該地磅秤量單係屬一式兩份,其將要交付予合謙公司之地磅秤量單先行蓋用已付現金章與欲交付之3200元貨款,於作帳完畢後以信封袋裝盛放置在抽屜,欲待翌日向合謙公司支付款項,惟未及支付之前即遭被告所竊,其只能將留底之另一聯地磅秤量單,再行以影印之方式提供予合謙公司並支付款項,是證人陳粟蓮提供予檢察官之地磅秤量單上面蓋有合謙公司之章,此係證人陳粟蓮因遭竊後以補救之方式,事後另行提撥款項付款,再經合謙公司蓋用印章,是辯護人為被告所辯顯有誤會,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係指毀損之行為,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55年台上字第54
7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地點即2處資源回收廠,係以鐵皮浪板之圍牆作為與外界之區隔,有上揭現場照片可佐,可見該鐵皮浪板圍牆係為隔間防閑所設,另其所毀壞之辦公室大門手把係構成門鎖一部份,以及其所毀壞之窗戶白鐵管、鐵條等均係屬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被告所犯本案均係以踰越圍牆,再以毀壞辦公室辦公室大門手把、窗戶白鐵管、鐵條等方式,侵入上開2處回收廠辦公室行竊,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此舉均已使該圍牆、辦公室大門手把、窗戶白鐵管、鐵條等設備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均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需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云云。然按所謂安全設備,並不以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有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所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或者固定於土地之安全設備而言,而並未侷限於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之安全設備,基此,同款之牆垣亦應為如此解釋。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門扇、牆垣、安全設備係在保護財產所有人整體財產法益之完整性,竊盜行為人有該款所列破壞或踰越行為時,除就竊得之財物外,已因其破壞、踰越行為而併同侵害上開各項設備、裝置原設置之目的,造成財產所有人之整體財產法益同處於受侵害之危險。此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構成要件,行為人之竊盜行為已同時妨害財產所有(持有)人之住居安全法益之情形相同。簡言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加重要件之規定,係因竊盜行為人並非僅單純破壞他人對該竊盜客體之財產法益,而是在行為時,已兼有①破壞財產所有人其他法益、②提高財產所有人整體財產受侵害風險、③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侵害之虞、④乘災難秩序混亂、一般人較為無助情狀、⑤因特殊場形成防盜難、行竊易之處境等各款情狀,均與單純順手牽羊或在一般公開場所行竊情節有別,故有特予規範保護之必要。是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竊盜罪之各款加重要件就文義上及規範內容觀之,係因不同情節之特設規範,各自獨立,各款加重之理由迥異,如具有該條項各款規定之加重事由之一,即可成立各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故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者,即該當該條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並無須同時具備毀越者為同條項第1款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要件,否則,一旦行為人於非營業時間,以毀壞門扇之方式進入無人之賣場行竊,情節較為重大,猶與一般順手牽羊案件同論以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輕重不免失衡。況如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係以行為人所毀越者,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在行為人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即適用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評價為已足,即無如同實務上需併論列同條第1項第2款加重構成要件之必要,是辯護人為被告所辯,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2次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卓東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8年9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易字卷第22至2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均為累犯,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本案2罪與前案均同屬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見收斂,再犯本案2罪,顯見其有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利用被害人及告訴人下班上開場所無人看守之際,以上開方式破壞他人之安全設備,進入他人之辦公處所竊取財物,除顯然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且對他人辦公處所之安寧與平和造成影響,並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顯屬可議;另被告迄今仍未與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其坦承事實欄㈠犯行,矢口否認事實欄㈡犯行之犯後態度均尚非良好;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2次竊盜所竊物品之價值;並參酌被告除前業經論以累犯之部分,尚有多次竊盜、恐嚇、偽造文書等犯行,素行不佳;暨衡及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前從事鋼層樓板灌漿,月收入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2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所犯如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主文欄所示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事實㈠所竊得1萬2000元現金及如事實㈡所竊得3200元現金,俱屬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及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3項規定,分別隨同所對應之罪刑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一覽表】┌──┬─────┬────────────────────────────┐│編號│卷宗簡稱│卷宗詳細案號│├──┼─────┼────────────────────────────┤│1│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3316700號│├──┼─────┼────────────────────────────┤│2│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2269200號│├──┼─────┼────────────────────────────┤│3│偵一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號│├──┼─────┼────────────────────────────┤│4│偵二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7號│├──┼─────┼────────────────────────────┤│5│審易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第363號│├──┼─────┼────────────────────────────┤│6│易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79號│└──┴─────┴────────────────────────────┘附件:
一、勘驗客體光碟名稱:0000000卓東瑩竊盜案監視器畫面(置於偵一卷存放袋內)檔案名稱:00000000_00h50m_ch02(影片長度:04分59秒)
二、勘驗結果(上開檔案有影像,沒有聲音)
(1)50:00-50:27卓東瑩往畫面右方走去,然後被建築物擋住身影。
(2)50:28-50:34卓東瑩出現在畫面中,並開始徒手破壞建築物的門。
(3)50:35-50:59卓東瑩徒手破壞建築物的門失敗後,轉而徒手破壞建築物的窗戶鐵條。
(4)51:00-51:13此時,卓東瑩使勁一拉,窗戶鐵條被掀起,並丟棄於地上。
(5)51:14-51:21卓東瑩一邊持續破壞辦公室窗戶鐵條,一邊嘗試由窗戶進入建築物。
(6)51:23-53:48卓東瑩由窗戶完全進入辦公室。
(7)53:49-54:01卓東瑩開門走出建築物,朝畫面左方走去,並翻過圍牆離開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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