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39號上訴人 郭政德 (原名: 郭俊淵 )上訴人 楊恩瑛 (原名: 楊亞喬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 律師
王識涵 律師被上訴人 楊淑臻
楊佩淇 楊文靜 楊淑婷 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恩瑛為姊妹關係,楊恩瑛為長女,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兩造於民國94年6月前,與楊恩瑛、被上訴人之父母即 楊松福 及 同致諼 共同居住在租賃之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下稱系爭租屋處),嗣於94年4月間系爭租屋處租期將屆,楊恩瑛提議,由被上訴人與楊恩瑛共5人,共同出資購屋居住,因考量購屋需向銀行辦理全額貸款,而當時上訴人郭政德之薪資較為穩定,容易獲得銀行全額貸款,故徵得郭政德同意以其名義購屋並辦理銀行貸款,再由被上訴人與楊恩瑛按月平均分攤每人應繳之房貸、稅費及水電費等款項,兩造均同意上開約定,並約定所購買之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與楊恩瑛之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嗣於94年5月間,由上訴人出面以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49號房地),借名登記於郭政德名下並向銀行辦理貸款,並由楊恩瑛與被上訴人各按5分之1比例分攤繳納房貸、稅金等費用。嗣於95年6月間,楊恩瑛向被上訴人提議再循上開共同購屋模式,再購買系爭49號房地之鄰近房屋,於被上訴人同意後,即由楊恩瑛出面以270萬元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4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33號房地;與系爭49號房地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楊恩瑛名下並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系爭房地均由楊恩瑛負責按當初購買系爭49號、33號房地時之約定,將楊恩瑛及被上訴人應平均分攤之房貸、水電費及相關稅金等費用,通知被上訴人按月繳納。詎楊佩淇於107年7月下旬向上訴人提出應將系爭49號、33號房地之所有權辦理登記為5姊妹分別共有,竟遭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並要求被上訴人及其他同住家屬遷出系爭49號、33號房地。被上訴人爰於107年8月18日告知上訴人等須將系爭49號、33號房地辦理分別共有,而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惟楊恩瑛於被上訴人起訴後,已將系爭33號房地出售,所得價金400萬元,扣除費用、稅金257,800元,及未清償貸款本金1,578,341元,剩餘2,163,859元,上開楊恩瑛與被上訴人各有1/5之比例, 楊因瑛 各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人
432,772元。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郭政德應將系爭49號房地所有權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5分之1予被上訴人;㈡楊恩瑛應各給付被上訴人432,77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均以:兩造於94年6月前同住於系爭租屋處,後郭政德於94年5月26日,單獨出資280萬元購買系爭49號房地,楊恩瑛從未提議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49號房地,系爭49號房地價金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330萬元。郭政德當時係簽發支票支付第1期款28萬元及仲介費用56,000元,另以現金2萬元支付第2期款,餘額250萬元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辦理貸款,貸款亦係自郭政德之帳戶扣款,甚至連傢俱之添購、冷氣及房屋之整理亦皆郭政德出資。郭政德購買系爭49號房地後,楊恩瑛出於親情,方同意全家一同居住於系爭49號房地內,僅每月向被上訴人收取相當之房租(每間房間6,000元/月,楊佩淇與楊淑臻同住一樓期間,二人共收取6000元/月)。又系爭33號房地係於95年6月間,楊恩瑛考量與被上訴人及父母共14人共同居住於系爭49號房地過於擁擠,方於95年6月間決定自行購買系爭33號房地,未向楊淑臻等4人提議共同出資購買,且系爭33號房地之價金為150萬元,非270萬元,由楊恩瑛於95年6月21日給付簽約金20萬元,餘額130萬元則辦理房貸。又因系爭33號房地老舊,上訴人2人更支付了867,800元之整修費,被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又縱認系爭49號房地兩造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因系爭49號房屋仍有剩餘貸款被上訴人應分攤繳納,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郭政德應於楊淑臻、楊佩淇、楊文靜、楊淑婷各給付200,909時,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5予楊淑臻、楊佩淇、楊文靜、楊淑婷。另楊恩瑛應各給付楊淑臻、楊佩淇、楊文靜、楊淑婷432,772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楊恩瑛為姊妹關係,楊恩瑛與郭政德則為夫妻關
係。楊恩瑛為長女、楊淑臻為次女、楊佩淇為三女、楊文靜為四女、楊淑婷為五女,兩造於94年6月前,與父母楊松福及同致諼共同居住系爭租屋處。
㈡系爭49號房地由郭政德向銀行辦理貸款,並於94年6月10日將系爭49號房地登記為郭政德所有。
㈢系爭33號房地由楊恩瑛向銀行辦理貸款,並於95年7月11日將系爭33號房地登記為楊恩瑛所有。
㈣系爭33號房地於108年9月經楊恩瑛出售予達耀公司,並已完成移轉登記。
㈤原判決第1項判決對待給付之金額總額為系爭49號房地貸款餘款。
㈥如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則關於系爭33號房地出售價格扣除費用及剩餘貸款後,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432,772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楊恩瑛與被上訴人是否共同出資購買系爭49號、33號房地,
並就系爭49號、33號房地與上訴人分別成立借名登記關係?㈡被上訴人請求郭政德應將系爭49號房地所有權各移轉5分之
1給被上訴人有無理由?郭政德是否得主張剩餘未給付貸款為同時履行抗辯?㈢被上訴人請求楊恩瑛應將系爭33號房地出售價格扣除費用及
剩餘貸款後,各給付被上訴人四人432,772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楊恩瑛與被上訴人是否共同出資購買系爭49號、33號房地,
並就系爭49號、33號房地與上訴人分別成立借名登記關係?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⒉查親屬間之贈與及借名,衡情因親情及信任關係,鮮有預立
書面字據者,是此類贈與及借名登記關係存否之認定,鑑於取得相關之證據不易,自非不可以親屬間所見所聞,以及相關親屬間是否存有相類之情形等間接證據,佐以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認定之。而系爭33號、49號房地係登記於郭政德、楊恩瑛名下乙節,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9-20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分別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就系爭房地之購買經過,經證人即楊恩瑛、被上訴人
之父楊松福證稱:當時我們一家人住在系爭租屋處,我經營小工廠,郭政德因為車位跟隔壁鄰居吵架,我沒辦法只有搬家,楊恩瑛說我們一起買房子,大家一起住一起繳,郭政德也說我們一起買,我轉述給楊淑臻等4人,他們也說好,郭政德就去看房子,看好後我們也有一起去看,因為那時4個女兒(指被上訴人)信用不好,我幫我太太背書也不能買,所以用郭政德的名義去買,楊恩瑛跟我說貸款約280、290萬,還有家具、冷氣,共330萬元,大家1人出5萬元買家電,每月楊恩瑛都會寫貸款給他們繳,後來因為房子住在一起太窄了,有個老師介紹我們看房子,我看了以後覺得可以買,150萬元再花100萬元整修就可以住,那時信用貸款可以到90萬元,楊恩瑛就去跟其他女兒講一起出錢的事,家電從第1間搬過去,只有裝潢100萬元一起出,中間曾經有修繕,修繕費用,楊恩瑛也有寫在貸款裡一起出;以前我們感情很好,我們住在系爭33號房地,上訴人2人住在系爭49號房地,我太太煮晚飯,他們每天都會過來吃晚飯,6、7年前,楊淑臻等4人要求要聯名登記,楊恩瑛說你們都不信任我,當時我還跟楊淑臻等4人說你大姊不會這樣,不用擔心,後來107年8月時,楊淑臻等4人要跟楊恩瑛講登記共有的事,楊恩瑛就生氣,還每天大吵到鄰居來抗議,後來他們兩夫妻搬出去,我們就再也沒有見到面,我去找楊恩瑛她也不理我,我養她這麼大,回來跟我們住我也沒收錢,還每天吃我們煮的飯,他們這樣忘恩負義,我很傷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8-30頁)。及證人即楊恩瑛、被上訴人之母同致諼亦證稱:當時郭政德提議買房子,我就交代他去看,郭政德找好後,我們有去看,楊恩瑛、郭政德都有講說一起買,因為郭政德信用比較好,所以登記郭政德的名字,後來因為人太多住不下,才買第2間,因為夫妻對保比較好貸款,所以才登記楊恩瑛的名字,貸款都是楊恩瑛開單給楊淑臻等4人繳納,大概繳10年房貸時,楊淑臻等4人就有要求要聯名登記,但楊恩瑛那時說房貸還沒有繳清,不能聯名登記,33號、49號修繕的錢也是用房子貸款出來用,大家一起繳納,但去年楊淑臻等4人要求楊恩瑛要將房子聯名登記,楊恩瑛不肯,兩邊就吵架,我也有勸楊恩瑛不要這麼貪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0-41頁)。審酌證人楊松福、同致諼為楊淑臻等
4人、楊恩瑛之父母,且兩造先前係租屋與證人共同居住(見不爭執事項㈠),且證人即楊淑婷之配偶 楊智詠 亦證述:被上訴人與楊恩瑛間之關係是好的,她們與岳父母(即證人楊松福、同致諼)之關係也很好,直到約2年前要處理房子時才交惡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3頁),可認於購買系爭房地前,雙方感情融洽,是證人楊松福、同致諼並無偏袒其中一方而為不實證詞之理;又前揭2名證人經原審隔離訊問,雖因年邁於細節之陳述中有些微差異,惟就購買系爭33號、49號房地一同居住、分攤貸款,並嗣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之過程等,就親身經歷之內容均能翔實陳述,其證詞互核相符,堪認其等證詞要屬可信。可認楊恩瑛確曾要邀被上訴人一起購屋並共同分擔房貸,而經被上訴人同意,是楊恩瑛與被上訴人就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及由上訴人作為登記名義人,已有合意。
⒋就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部分,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等系
爭房地各別之價金、貸款數額、付款過程、有無整修及支出若干整修費用等均不知悉而為錯誤之陳述,兩造自非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先係主張:系爭49號房地之價金為280萬元,
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330萬,其中郭政德以支票支付第1期款項28萬元及仲介費56,000元,以現金2萬元支付第2期款,另餘額250萬元向渣打銀行辦理貸款;系爭33號房地價金
150萬元,楊恩瑛以郭政德之支票支付簽約金20萬元,剩餘
130萬元辦理房貸,上訴人2人並支付了867,800元之整修費用等語,並提出系爭49號房屋買賣契約書、支票存根、永慶不動產收據、部分存摺明細、工程發包承攬書等件欲實其說(見原審卷一第291-375頁)。然經原審就系爭房地之貸款經過,調閱郭政德所有於渣打銀行(原新竹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政德渣打帳戶)交易明細,及楊恩瑛元大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原為高雄二信、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恩瑛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後,郭政德於94年6月14日向渣打銀行申貸之貸款為200萬元、93萬元各1筆,合計293萬元;另楊恩瑛於95年7月13日向元大銀行申貸之內容係房貸200萬元、30萬元,信用貸款10萬元,合計為240萬元,有渣打銀行
108年11月11日函文及元大銀行108年11月1日函文所附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37頁、卷四第11頁)。⑵系爭49號房屋之買賣價金為280萬元,有買賣契約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293-305頁),核與郭政德向渣打銀行所貸293萬元相近。而郭政德所貸得之上開款項,於94年6月14日核撥至郭政德渣打銀行之帳戶後,旋即於同日分別轉帳代前屋主清償131,402元、1,810,287元,合計1,941,689元之房貸,並於94年6月20日轉帳435,000元至郭政德所有萬泰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之帳戶,此款項已高於郭政德支付系爭49號房地第1期款及支付仲介費用合計336,000元,其後郭政德再於94年6月20日自上揭渣打銀行帳戶轉帳546,012元至其支票帳戶中。上訴人對系爭49號房屋所貸得之款項高於買賣價金,及前開款項之支付過程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
247頁)。可認郭政德縱先予代付部分系爭49號房地款項,實均係以貸款購買無誤。
⑶另系爭33號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50萬元,有買賣契約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335-345頁),低於楊恩瑛向元大銀行所貸23
0萬元房貸及信貸10萬元。又楊恩瑛於95年7月13日向元大銀行貸得上開款項後,即於同日將130萬元匯入賣方帳戶,
100萬元匯至郭政德之銀行帳戶內。上訴人對爭33號房屋所貸得之款項,高於33號房屋之購買款,以及對上開貸款之金錢流向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247頁)。系爭33號房地固係先由郭政德以支票支付20萬元,惟楊恩瑛既將以系爭33號房地所貸得之款項匯款100萬元至郭政德帳戶內,於支付購屋款150萬元後,如加計楊恩瑛另貸得之信貸10萬元,尚足支付上訴人所稱之購屋後之整修費用867,800元,可認系爭33號房地,實質上亦全均係貸款購置。
⑷雖被上訴人於原審曾稱:郭政德向渣打銀行貸款房貸280萬
元,信貸50萬元,楊恩瑛向元大銀行房貸150萬元,信貸12
0萬元等語,而與上開系爭房貸不相合,惟其等既係依據楊恩瑛於107年8月18日手寫記錄所載:「49號、330貸、94年貸、餘150萬、每期16720,33號、150房貸、120信、95年貸、餘120萬、信10萬、每期16488、÷5...」等語而為陳述(見原審卷二第53頁),經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是其等陳稱:我們當初都信任大姊楊恩瑛,楊恩瑛跟我們說貸款是多少就是多少,也沒看過存摺等語,自非虛罔。再參被上訴人、楊恩瑛既為姊妹關係,且於本件爭執前感情融洽,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未直接查閱貸款文件及相關存摺,而據楊恩瑛告知之貸款及應分擔房貸陳述,要與常情相合。況上開紙條記載之「49號、330貸」、「33號、150房貸、
120信」等語,甚至較實際貸款金額為高,是不能以被上訴人先前陳述因此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曾支付購屋價金及分擔房屋貸款
云云。然被上訴人辯以:楊恩瑛自94年6月起至107年10月止,每月都會寫1張小紙條給楊淑臻等4人,收取每月之房貸、分擔父母之稅金、車貸、水電費、第四台費用、代墊雜費等項目,計算應支付予楊恩瑛之金額,其等均信任楊恩瑛之計算,並依此支付楊恩瑛等語,並提出上開紙條【見原審卷三第93-99、115-119頁(楊淑臻)、第199-225、233、237-241、245頁(楊佩淇)、第263、267頁(楊文靜)、第285-407、443-455頁(楊淑婷),下稱系爭紙條】、LINE對話記錄為憑(見原審卷三第103-105、247、249、265頁)。楊恩瑛雖否認部分字條為其所書寫,然系爭紙條之筆跡,以肉眼視之可認一致,況楊恩瑛亦曾自認上開紙條為其所書寫,係每月開立向被上訴人收取費用之依據(見原審卷四第253頁),其內容自屬可信。楊恩瑛又辯以上開紙條所載款項,係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地而需支付之房租,書寫「房貸」係記帳通稱,而為其習慣云云。惟參以系爭紙條之記載,無論係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任何1人之紙條,或早於98年2月之記載(楊淑婷提出之紙條期間係橫跨97年9月至107年8月共10年),楊恩瑛就被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金額固定最大之項目,絕大多數記載為「房貸」,金額5,00
0多元至7,000多元不等,或其記載為「房」、或未記載項目,從未記載「房租」。然「房貸」與「房租」,無論依其文義或社會通念,完全不同,衡情自不可能互用或誤用。再參以楊恩瑛與楊佩淇之LINE對話,亦曾詢問「房貨(應為「貸」之誤)何時可以給,是否已轉帳,並稱隔日即要「『扣』房貨(應為「貸」之誤)」,所以要麻煩等情【見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3265號卷第87、89頁】。更且楊恩瑛於與被上訴人等人之「五姐妹來說說」LINE群組內,確認被上訴人匯款狀況;亦曾詢被上訴人等何人可以給房貸等情(見橋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3265號卷第91頁、107年度偵字第12438號卷第27頁)。其後再向被上訴人等表示:「我每個月不出帳單了,你們『自己』把『房貸』錢匯入元大銀行,我再統一匯入渣打銀行」(見橋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3265號卷第91頁),亦核與郭政德以系爭49號房地貸款之行庫相同。綜上,堪認楊恩瑛向被上訴人每月收取分擔之金額即為「房貸」分攤金額無誤。
⒍況上訴人雖稱每個月房租每個人都是6,000元云云。惟參諸
系爭紙條之記載,其每月向被上訴人收取之金額自5,000元至7,000元不等,其所辯已與客觀證據不符合。佐以諸郭政德就系爭49號房地貸款,其94年6月14日起,每月應繳納貸款為16,000至17,000餘元,業經郭政德陳述明確,並有系爭渣打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49、11-24頁),若以楊恩瑛及被上訴人,合計5人支出,則每月每人平均約3,000餘元。另33號房地貸款,自95年7月起,每月應繳納貸款為19,000元至20,000元不等(每人應分擔4,000餘元),因97年4月有筆貸款清償完畢,每月應繳納貸款降為16,000元(每人應分擔3,000餘元),98年因修繕多了10萬元貸款,99年清償完畢,100年或101年也有修繕,此時每月應繳納貸款約自14,000至20,000餘元不等(每人應分擔3,000餘元至4,000餘元),103年7月時因辦理貸款展延,每月應繳納貸款降為13,000元多(每人應分擔2,000餘元),10
6年2月因有修繕,每月應繳納貸款為16,000元多(每人應分擔3,000餘元)乙情,經楊恩瑛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元大帳戶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四第251、252頁、原審卷二第305-347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自94年6月至95年6月,每月分擔房貸為4,300元,自95年7月至96年12月,每月應分擔房貸為8,700元,自97年1月至100年1月,每月應分擔房貸為7,500元,自100年2月至102年9月,每月應分擔房貸為6,500元,自102年10月至103年7月,每月應分擔房貸為5,800元,於103年8月,因房貸展延,同意展延者,每月負擔5,340元,不同意者,每月仍負擔5,
800元,至107年8月,楊恩瑛要求其負擔每月6,650元,直至107年10月等情,其每段時間繳納之房貸,縱使加計上訴人所述修繕增貸之金額,約略相當於上訴人2人繳納之房貸除以5之分擔額,足見自系爭房地購買以來至107年10月雙方決裂前,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房貸分擔金額,約略相當於上訴人2人就系爭49號、33號房地支出之每月繳納貸款之本息支出。上訴人雖稱自102年10月至108年7月,如核算房貸每人應支付之款項應為6,642元,然被上訴人僅支付5,
800元,顯見被上訴人所支付並非房貸云云。然被上訴人既係依楊恩瑛所開立之「房貸」單據支付款項予楊恩瑛,且上訴人分別向渣打銀行及元大銀行貸得之款項,均高於系爭房地之買入價格,即並非全部貸款均用於支付價金上,是自不能以全部貸款計算各分擔額之確切金額,而楊恩瑛於計算後通知被上訴人應支付之款項,被上訴人因信賴楊恩瑛計算,逕依楊恩瑛所要求之款項數目交付,均屬合理。 況再參 :
⑴楊恩瑛於103年8月向元大銀行辦理貸款展延後,對楊文靜
、楊淑婷收取之金額因此降低至5,340元,此經被上訴人主張:這是因為楊恩瑛跟我們講說要辦理貸款展延,同意的楊文靜、楊淑婷繳納房貸就降為5,340元,不同意的楊淑臻、楊佩淇就仍收5,800元等語。而楊恩瑛向楊文靜、楊淑婷改收5,340元之時間除與展延貸款之月份相合外,楊淑婷並另提出楊恩瑛書寫之紙條1張,其上記載:「渣打房貸17,000(94/6-114/6)20年,大眾房貸9,700(103/8-118/7)15年,17,000+9,700=26,700/5=5,340/人(103/8-114/6)...」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3頁),足見楊恩瑛向楊淑婷收取之金額5,340元,即為郭政德渣打房貸及楊恩瑛大眾房貸之總和並除以5所計算得出。楊恩瑛就此雖辯稱:這是我自己要計算成本的紙條,是楊淑婷在我桌上偷拿的云云(見原審卷四第256頁),惟該紙條為103年8月書寫,且楊淑婷尚不知楊恩瑛事後會有毀諾之舉,難認楊淑婷有何偷竊房貸成本紙條之動機及必要,楊恩瑛上開所辯難以採信,堪認被上訴人所繳納予楊恩瑛之款項,確係房貸之分擔而非房租。
⑵又系爭49號房地經郭政德自承:其現在租給別人,租金本來
是18,000元,因假處分而降到1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250頁),堪認系爭49號房屋於108年間,其租金合理行情僅18,000元,依兩造94年間共同居住系爭49號房屋時,並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均需每月支付其6,000元之房租,總租金已為24,000元(縱使依上訴人事後改辯稱楊淑臻、楊佩淇同住一室,共收6,000元租金,其租金共計18,000元),其租金高於(或相當於)18,000元,然94年迄今逾15年,參酌物價指數之變化及仁武地區之商業活動頻繁變遷,該每月18,000元之租金,亦遠超過當時之一般租金行情;何況租金更與所居住之房間大小、坪數、環境有關,被上訴人所實際居住之房間大小相異,竟支付相同租金,其所辯顯然均違反常情,堪認上訴人所辯之房租乙說,並不可信。
⒎上訴人雖復以:被上訴人之財力有限,之前也曾向楊恩瑛借
錢,何以有財力購買系爭房地云云。然楊恩瑛前既按月向被上訴人要求支付數千元之款項,上訴人亦自承均僅以口頭向被上訴人要求付款,未曾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且被上訴人係依楊恩瑛計算之紙條所示金額給付,參以系爭房地實際上是於買受各該房屋後,以房貸款分期給付貸款本息之方式清償,被上訴人自有資力,且堪認均已依楊恩瑛先前逐月之要求,交付各該月應分攤之款項。
㈡被上訴人請求郭政德應將系爭49號房地所有權各移轉5分之
1給被上訴人有無理由?郭政德是否得主張剩餘未給付貸款為同時履行抗辯?⒈按借名登記契約既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第1項亦著有明文在案。是借名登記關係合法終止後,出借名義人即負有將借名登記財產返還真正所有權人之義務。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然而,雖非基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
⒉系爭49號房地,既係由楊恩瑛與被上訴人共同購買,而借名
登記予郭政德名下,被上訴人各有1/5之所有權,而就系爭49號房地貸款部分,郭政德渣打帳戶於107年10月尚積欠之貸款為1,154,544元(見不爭執事項㈤)。就系爭49號房屋貸款之清償,與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49號房屋間,固無證據足資證明兩造曾約定需待房屋貸款清償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移轉,或有其他對待給付之關係,然因系爭49號房屋上揭貸款之債務人為郭政德,貸款餘額與系爭49號房屋之實質價值有密切關連,是基於公平原則,揆諸上開論述,自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是郭政德就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價金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即屬正當。依系爭49號房地於
107年10月剩餘之貸款1,154,544元計算,是郭政德將系爭49號房地之所有權各移轉應有部分5分之1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亦應各給付230,909元予郭政德。
㈢被上訴人請求楊恩瑛應將系爭33號房地出售價格扣除費用及
剩餘貸款後,各給付被上訴人四人432,772元,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楊恩瑛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33號房地定有借名登記契約,楊
恩瑛與被上訴人4人各擁有系爭33號房地之5分之1所有權,業已認定如前。則楊恩瑛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對被上訴人自負將系爭33號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使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義務。楊恩瑛其後將系爭33號房地出賣予達耀公司,致對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之請求,成為給付不能,自係可歸責於楊恩瑛,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又系爭33號房地出售之價金為400萬元,由楊恩瑛支出代書、仲介費、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共計257,80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服務報酬收取確認單、國寶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61-64頁、卷五第133-13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如再扣除107年10月時剩餘之貸款1,578,341元,楊恩瑛所得之價金為2,163,859元(4,000,000-1,578,341-257,80
0=2,163,859),依被上訴人每人之所有權各為5分之1計算,楊恩瑛應賠償楊淑臻等4人各432,772元(2,163,85
9÷5=432,772,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終止與郭政德間就系爭49號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郭政德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49號房地所有權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5分之1予被上訴人;並於終止與楊恩瑛間就系爭33號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在楊恩瑛於給付不能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楊恩瑛應各給付被上訴人432,772元,均為有理由,復因郭政德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皆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郭政德部分為附同時履行抗辯判決,另命楊恩瑛應如數給付上揭款項部分,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何佩陵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不動產│地號、建號│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80│全部│├──┼───┼──────────────┼──────────┼─────┤│2│建物│高雄市○○區○○段○○○號(門│總面積:90.86│全部││││牌號碼:高雄市仁武區文興五巷│一層37.83│││││49號)│二層45.43││││││騎樓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