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炎坤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書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炎坤(下稱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街○○○巷○號14樓「坤晟企業社」實際負責人, 麥金田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證人麥金田下稱麥金田)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麥車刀五金行」實際負責人,被告與麥金田有多年生意往來及互相換票週轉,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下旬,先以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之支票4張(下稱系爭支票),並在系爭支票之背面偽造「麥車刀五金行」店章之印文共6枚,偽以系爭支票經「麥車刀五金行」之背書後,再持向 趙鴻川 (告訴人趙鴻川下稱告訴人)行使,佯稱因其與「麥車刀五金行」有業務往來而取得對方背書之票據,欲向告訴人貼現,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同意貼現系爭支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
0萬1850元,均足以生損害於麥金田及票據交換所對支票流通管理之正確性。惟系爭支票嗣均不獲兌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形式及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麥金田之證述、證人 曾良安 之證述,系爭支票影本、麥金田與被告換票之「麥車刀五金行」支票影本17張、被告與麥金田換票而以「坤晟企業社」簽發之支票影本14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869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17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001、1002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8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63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3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臺南 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2140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與麥金田彼此間有營業往來並相互換票週轉,換票週轉方式是我將票開給麥金田,之後我要將這些支票兌現並存入我的支票帳戶,而麥金田開給我的票也要由麥金田將錢存入他的支票帳戶兌現。我向麥金田表示將週轉不靈,沒有辦法再跟麥金田換票,麥金田為了要維護自己的票信,約在105年10、11月間,分4次拿了系爭支票
4張給我,要我幫他借款,麥金田將系爭支票4張交付給我時,背面已蓋了「麥車刀五金行」背書章,我便將系爭支票
4張分4次拿去向告訴人貼現。我持向告訴人借款之系爭支票4張,取得方式確實與以往不同,但由於我之前拿票向告訴人借錢時,不一定是當面交給告訴人,有時候會交給告訴人住處樓下管理員,再由管理員轉交告訴人,我以前拿票向告訴人貼現時,也沒有特別向告訴人表示支票取得的來源,所以系爭支票部分也就沒有講。系爭支票4張所借得款項是由麥金田分4次前往告訴人處收取,其中有一部分拿去兌現我開給麥金田的支票,其他均由麥金田取走,我不清楚麥金田作何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81頁)。因此,本案所應先審究者,為被告、告訴人及麥金田以系爭支票為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為何、如何達成合意、系爭支票及價金如何交付;於確認上述前提後,次應審究系爭支票上「麥車刀五金行」背書之方形章印章印文(下稱系爭背書印章印文)是否為被告偽造並持以行使?有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係以何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五、就本案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如何達成合意、系爭支票及價金交付之過程部分,經查:
㈠告訴人就此部分係證稱:有一次麥金田依被告之託來跟我拿
票貼的錢,當時麥金田有問可否以其客票向我票貼,我對麥金田說我跟他不熟,要麥金田去找被告,後來被告才拿系爭支票向我票貼等語(見偵續卷第118頁下段)。
㈡麥金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有向告訴人稱,
可不可以拿我自己的客票去跟告訴人周轉,告訴人叫我去問被告,意思是要被告當保人,就是我向告訴人借錢必須透過被告;系爭支票不是我交給被告,是被告向告訴人借錢來還我,我曾代替被告找告訴人拿票貼的錢,每次金額約50萬左右,應該就是拿系爭支票的錢,但我去向告訴人拿錢的時候,告訴人並沒有拿系爭支票出來給我看,或告訴我這次拿的錢就是系爭支票中的哪一張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17-326頁,本院卷第199-207頁)。此與麥金田於107年1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稱:本案發生前,我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跟告訴人接觸,不是我向告訴人借款的,105年11月間被告的坤晟企業社支票跳票,我跟被告追討,被告說他有向告訴人借款要還給我,我才去向告訴人拿錢等語(見他字卷第129頁、偵續卷第121頁中段),互核相符。㈢綜上,依據告訴人、麥金田前開證述及被告於本院時所為陳
述,已可證明被告陳稱麥金田曾以其手上持有之客票,請其幫忙借款,確屬事實,而麥金田以其持有之客票向告訴人借款時,非但為告訴人拒絕,告訴人並明確表示請麥金田去找被告,亦即,告訴人始終認定其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對造當事人為被告,而非麥金田,且係由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因此,本案系爭支票4張之金錢借貸法律關係,係由被告及告訴人達成借款合意,而由被告分別持系爭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再由被告指示麥金田前往告訴人處取得現金。
六、被告涉犯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方法為:被告先取得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系爭支票,並以在系爭支票偽造「麥車刀五金行」背書後,再持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而麥金田與被告換票之「麥車刀五金行」支票影本17張、被告與麥金田換票而以「坤晟企業社」簽發之支票影本14張,查核後確與系爭支票上「麥車刀五金行」方形章之背書印文不符。然查:
㈠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判斷。⒈麥金田雖於偵查中二度證稱系爭背書印章印文非「麥車刀五
金行」之印章,且非其所蓋印云云(見他字卷第115、125頁)。但檢察官於第一次訊問麥金田時,二度接續詢問是否就此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時,麥金田竟表示不欲提出告訴(見他字卷第115頁下段),已有可議。
⒉麥金田另證稱「麥車刀五金行」之印章有橡皮章及印鑑章(
即方形章),但「麥車刀五金行」背書章均為「橫式橡皮章」云云(見他字卷第151頁上段、偵續卷第119頁下段、原審訴字卷第326頁)。惟查:與麥金田有票據借貸之證人 林福金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案發生後)106年間麥金田曾拿支票向其票貼,有一、二十張,麥金田有持自己開立之支票、也有持客票向其票貼,有些支票背面係蓋用「麥車刀五金行」方形章(即系爭支票背面印章印文)、或以麥金田本人簽名、或蓋手印等背書方式向其借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4-110頁);另依證人林福金當庭交付其手機內麥金田持向其調現之支票背面印章(翻拍照片見原審訴字卷第127-131頁),其中確有之支票背書為「麥車刀五金行」方形章(見原審訴字卷第129頁),而與系爭支票背書印章印文外觀形式相同。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可知,麥金田確曾持系爭支票背面印章印文即「麥車刀五金行」方形章形式之支票向證人林福金借款,且由證人林福金於原審作證當下,即從其手機拍攝照片取出「麥車刀五金行」方形章背書之支票供法院審酌,可認證人林福金所為證述可資憑信。麥金田證稱系爭背書印章印文非「麥車刀五金行」印章,則不可採。
㈡其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支票是被告先拿給我
的,之後就是因為被告打電話問我什麼時候錢會好,被告打給我說他在忙,就叫麥金田來拿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9-220頁)。而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告訴人調現之情形,係由被告先將系爭支票交給告訴人,再由麥金田向告訴人拿取現金,且係由麥金田前往告訴人處取款,業如前述。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當時麥金田來我那邊,說被告叫他過來向我拿錢時,我就知道麥金田其實就是「麥車刀五金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50頁)。衡情,如系爭支票背書印章印文係由被告所偽造,被告豈有找麥金田代替其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徒增告訴人與麥金田碰面時,告訴人向麥金田出示系爭支票並為查證之機會,而致被告犯行曝光之理。
㈢依據上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麥車刀五金行」背書章非如
麥金田所證稱均為「橫式橡皮章」,另有系爭支票背書印章印文之「方形章」形式,就攸關系爭支票背書印章印文是否為偽造之重要待證事實,麥金田已有證述不一情形;況麥金田更曾以系爭支票背書印章印文相同形式之支票向證人林福金借款,可認麥金田此部分對被告所為不利證述,核與上述證據方法不符,不能採信,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證據方法後,亦無從認定系爭支票背書印章印文乃屬偽造,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背書、盜用系爭支票背書印章印文、甚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綜上,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難遽認被告就系爭支票有何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七、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部分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之犯罪方法,為被告持無法兌現俗稱
「芭樂票」之系爭支票詐欺取財。經查:依據檢察官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系爭支票背書印章印文,業如前述,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係以持系爭支票偽造印章印文之詐術並據以行使,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㈡起訴意旨另提出之以下證據方法,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8869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17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001、1002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8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63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3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404號不起訴處分書,欲用以證明麥金田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時,系爭支票部分已無法兌現而支付不能,且系爭支票部分發票人之公司行號已處於停業狀態。然而,就此部分仍應審究被告自麥金田處取得系爭支票時,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支票已無法兌現,仍持之向告訴人借款。經查:
⒈系爭支票於本案之持有過程,係先由麥金田取得,先交付被
告後再持向告訴人借款,依據系爭支票第一手持有人即麥金田於106年10月19日、107年1月29日、5月24日、108年
7月25日偵查中四次證述(見他字卷113-117、123-131、149-153頁、偵續卷第117-121頁),其僅提及未與附表所示公司有業務往來,但檢察事務官於歷次詢問中,均未曾詢問麥金田是否知悉系爭支票已無法兌現,有無告知被告上情;本案起訴後,檢察官於原審109年3月11日、4月29日審判程序傳喚麥金田行交互詰問時,亦未就上情有所詰問(見原審訴字卷第111-123、317-334頁)。⒉其次,查核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107年1月29日、5月
24日、108年7月25日偵查中四次證述(見他字卷113-117、123-131、149-153頁、偵續卷第117-121頁),檢察事務官亦未詢問被告是否知悉系爭支票已無法兌現,麥金田有無告知被告上情;而被告於原審歷次審理中亦未就上情有所陳述(見審訴卷第95-101頁、原審訴字卷第35-46、101-12
5、213-268、315-340、425-449頁),於本院亦未就此有所陳述。
⒊此外,綜觀全卷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方法即告訴人之指
訴、證人曾良安之證述,及法院審理時傳喚證人林福金、郭榮輝、 黃朝昌 、 林常如 所為證述,除告訴人提及因系爭支票到期無法兌現,始知系爭支票為「芭樂票」之外,均未能證明麥金田取得系爭支票及被告自麥金田取得系爭支票時,均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支票當時已處於無從兌現或發票人公司業已歇業之狀態,以此而言,起訴檢察官對於此部分即難認為業盡其形式及實質之舉證責任,又本院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部分發票人之公司行號已處於停業或無法兌現狀態,而仍持之向告訴人借款。綜上,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於取得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系爭支票後,再持向告訴人詐取財物。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告訴人另陳稱,被告於105年11月初之支
票金融帳戶陷於支付不能,竟隱瞞該事實仍向告訴人借款(見本院卷第29、38頁);如告訴人知悉被告與麥金田彼此間無業務往來,僅係相互借票,告訴人根本不可能借錢予被告,被告應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惟查:
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
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查告訴人陳稱其與被告多年票貼借貸往來,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均係從事業務所得,如告訴人知悉被告與麥金田彼此間無業務往來,僅係相互借票,告訴人根本不可能借錢予被告。然而,持支票借款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如認為該支票之原因事實必須為業務往來取得為契約必要之點,自應有證據或相關情況證據予以佐證,但告訴人曾陳稱:被告大部分拿票過來約是早上10點到11點多,並將票放在管理員那裡,說當天就要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中段),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之前拿票向告訴人借錢時,不一定是當面交給告訴人,有時候會交給告訴人住處樓下管理員,再由管理員轉交告訴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79頁中段),以前開借款情形而言,告訴人與被告未曾見面或聯繫,告訴人如何向被告審核及查證被告所交付之票據均屬業務往來所得之客票,是告訴人所陳上情僅有其單一供述,並無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⒉其次,被告係於105年11月間持系爭支票4張向告訴人借款
,而告訴人係於同年12月間得悉系爭支票已無法兌現遭拒絕往來(見他字卷第9頁)。然而,被告所經營之「坤晟企業社」雖於被告持系爭支票4張向告訴人借款前,曾有跳票情形,但「坤晟企業社」有關之支票金融帳戶仍未遭拒絕往來,而麥金田亦將自告訴人取得其中3張系爭支票約略面額之現金,分別於105年11月8日至15日,以三筆分別存入「坤晟企業社」於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土地銀行前鎮分行之支票帳戶內(見本院卷第303-311頁上開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且依上開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所示,被告尚於10
5年12月12日匯入5萬元於支票帳戶內(見本院卷第303頁),此除可佐證被告前所抗辯係為維持其與麥金田支票帳戶之信用,麥金田有將相當之現金存入前開支票帳戶,持系爭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係因麥金田之請託為真,另依上開證據資料及證人黃朝昌及林常如於本院所為證述(見本院卷第169-
195、249-253頁),亦可證明被告當時雖有給付困難或遲延,但仍未如上訴意旨及告訴人所指即被告業已陷於支付不能或支票帳戶有拒絕往來之情形;此外,如被告真欲詐欺取財,其儘可持系爭支票借款後自行取得現金並隱匿資金流向,何需逕由麥金田出面取並有上開資金之存入情形,由上開證據資料亦可證明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能證明系爭支票背面「麥車刀五金行」印章印文,係由被告所偽造,自難以證明被告知悉上開印文係屬偽造而仍故意行使;又檢察官未盡形式及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支票已兌現不能,仍持以向告訴人借款;而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時,其支票帳戶並未拒絕往來,其後仍有資金進出,且被告卻係基於麥金田之託持系爭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亦未經手取得借款金錢,不能認為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偽造暨行使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雖與本院未盡一致,經核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銀行│票號│偽造│備註││││││││印文││├──┼──────┼────┼──────┼─────┼─────┼──┼────┤│1│106年2月28日│469,300│元象企業有限│安泰銀行通│BC0000000│背書│他卷P65││││元│公司│化分行││2枚││├──┼──────┼────┼──────┼─────┼─────┼──┼────┤│2│106年3月1日│567,300│元象企業有限│安泰銀行通│BC0000000│背書│他卷P67││││元│公司│化分行││1枚││├──┼──────┼────┼──────┼─────┼─────┼──┼────┤│3│106年3月2日│475,500│逸明興業有限│永豐銀行南│AI0000000│背書│他卷P69││││元│公司│崁分行││2枚││├──┼──────┼────┼──────┼─────┼─────┼──┼────┤│4│106年3月5日│589,750│振翊有限公司│合庫銀行永│KT0000000│背書│他卷P71││││元││吉分行││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