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74號原告 蔡曜鍇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李秉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零柒拾伍萬伍仟玖佰零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書記官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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