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8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一號、第二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各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論以上訴人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又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扣案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一袋(其中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點三七七五公克)、粉塊狀物品三袋(驗餘淨重一點三七公克,純質淨重○點六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訴人因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僅稱「不服地方法院判決,依法上訴後,再行補呈理由」云云,未附具體理由,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命其補正,被告旋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提出上訴理由狀,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的方式為將二種毒品研磨成細粉後,再混合參雜置入注射針筒內水稀釋溶解後,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之,被告於一行為中犯二罪名,所犯低度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為高度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吸收,原審分別論罪,自有違誤」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其係將兩種毒品分開施用,海洛因是以針筒注射方式,安非他命是以玻璃球燃燒方式使用等語(見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一號卷第三頁、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一號卷第四十頁、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訴理由翻異前詞改稱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顯不足採,仍以原審認定之事實較堪採信。且原審已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惟念其施用毒品本為自我戕害行為,對社會大眾之直接影響非鉅,且其犯罪後皆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甲○○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論敘明並審酌,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五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