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8號原告 李文彬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 律師
金湘惟 律師被告 張哲倫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律師複代理人 洪健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茂霖 因積欠原告金錢暫無資力償還,故與原告約定先將如附表所示之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作價售予原告,並約定訴外人張茂霖得於系爭土地產權登記完成之日起5年內向原告以250萬元加計每月3萬元利息買回系爭土地。原告與當時之配偶即被告(兩造業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調解離婚)合意借用被告之名義為系爭土地之產權登記名義人,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訴外人張茂霖則須按原告之指示,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至被告名下,經上開合意後,即由原告與張茂霖於109年4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私契),載明系爭土地之買方為原告,被告為產權登記名義人,系爭私契並有附買回條件之特別約定事項。嗣原告即持被告之印章,與訴外人張茂霖書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公契),委請代書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由原告保管迄今。原告近日因有意取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屢次催請被告返還所有權登記,均不獲置理,乃於111年10月20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該函並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然被告拒不返還系爭土地。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依選擇合併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因有侵害被告配偶權之情事,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後,兩造於111年7月21日就離婚及子女扶養達成和解,惟原告拒不給付夫妻間剩餘財產之差額,甚為拖延剩餘財產案件進行而提起本案。依兩造間之被證4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對被告表示:以後你是大地主;我愛你,我把全部都給你;你下週就是新竹的地主;代書說完成了,你現在是新竹的大地主了;地就讓你當終身俸;我幫你準備的那塊地已經是終身俸了等語,可見系爭土地之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因兩造結婚後,原告基於對被告之感情、感念被告對於婚姻關係之付出,而主動無償贈與予被告所致,絕無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土地於登記被告名下後,其權狀亦非係由原告所保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之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爰予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與被告前為配偶關係,原告與訴外人張茂霖就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1日簽訂系爭私契,嗣訴外人張茂霖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5月12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辦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系爭公契則載明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被告、出賣人為張茂霖等情,有系爭私契、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29、91-129頁),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地政事務所函調後,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112年3月9日北地所登字第1120000931號函,檢送系爭土地109年北跨湖字第4100號買賣登記案件相關文件,包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公契等資料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31-1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事實。次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主要係以系爭私契所載之買方為原告,且原告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為其論據。惟查,依被告所提、其形式真正為原告不爭執之兩造間於109年4月27日至110年3月4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傳送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試算表予被告後,兩造間之對話內容為:「(被告)看起來不是很值錢,這個是不是張茂霖要繳?(原告)對。以後你是大地主。」、「(被告)所以看起來這值多少錢。(原告)上面還有建物。大約值四百萬。變更成建地,變八百。給你自由發揮。我愛你,我把全部都給你。」、「(被告)我只是想看地多大。(原告)你下周就是新竹的地主」、「(原告)老婆,代書說完成了,妳現在是新竹的大地主了。」、「(原告)地就讓你當終身俸」、「(原告)我幫你準備的那塊地已經是終身俸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41頁),依原告與被告間上開之對話內容,對照系爭私契、系爭公契簽立及被告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可知原告於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前,已向被告表示於之後被告取得系爭土地登記後,將成為該等土地之地主,且於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後,原告隨即向被告表示,被告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成為地主,並要讓被告終局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而享有類如終身俸之保障,全然未提及其僅係暫時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內容,是被告辯稱原告當時係基於對被告之感情、感念被告於婚姻關係中之付出,乃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並指示張茂霖直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乙節,即非無憑。
3、原告雖主張系爭私契之買方為原告,並載有訴外人張茂霖得買回系爭土地之約定,故系爭土地真正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私契固附有張茂霖得買回之約定,然系爭私契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張茂霖,基於債之相對性,對於原告與訴外人張茂霖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並無拘束力,且該約定亦無礙原告,係另以贈與之意思,將土地贈與予被告,並指示張茂霖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認定。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於土地登記於被告後,即均由原告保管,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所有權狀原係放在家中兩造均可取得之處,由雙方共同保管,係之後兩造爭吵要離婚時,原告擅自將兩造共同居住住處之該不動產出售,且未經被告同意而取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語。查,原告就其所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一直以來均由其一人所保管之情,並未舉證證明,且參酌原告與被告原屬夫妻關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同財共居,就權狀等重要文件,放置於雙方所共同知悉並管理之一處,並由雙方所共同保管之情形亦屬常見,準此,更益難以認定係由原告一人所保管。何況,縱認權狀一直以來係由原告所保管,然此情與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亦無必然之關係,自不得以原告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一事,即可逕予認定原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存在。此外,因原告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就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乙事,其二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即不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依上所述,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辯稱原告係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並非無據,則原告主張以系爭律師函,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即無從成立,亦非合法有效,且被告既係居於原告之贈與,而受領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對原告而言,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日
書記官黃志微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竹縣○○鄉○○00015.82120分之12新竹縣○○鄉○○00011.7772分之13新竹縣○○鄉○○0007.0472分之14新竹縣○○鄉○○00012000分之15新竹縣○○鄉○○0005096.7572分之16新竹縣○○鄉○○0004229.2772分之17新竹縣○○鄉○○000-0159.9172分之18新竹縣○○鄉○○000-0159.9172分之19新竹縣○○鄉○○000-0159.9172分之110新竹縣○○鄉○○000119.517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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