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煊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邱煊恩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蘇湘晴 ,沿宜蘭縣蘇澳鎮臺九丁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13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游明財(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蘇澳鎮臺九丁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而右偏行駛至該公路13公里處時,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蘇湘晴受有左側肩膀、左側手部、左側膝部、左側腳踝挫擦傷及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蘇湘晴告訴被告邱煊恩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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