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54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乃文書記官陳靜怡通譯邱譯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偉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偉倫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5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7日9時30分許起,在臺北市忠孝東路3段之某工地飲酒至同日9時40分許結束後,由其老闆駕車載其回到宜蘭市某處下車,廖偉倫於同日17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東港橋附近,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的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永同路3段與同段204巷巷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靜怡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