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沅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沅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42號被告簡沅致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宜蘭縣○○鄉○○路○巷○號現住宜蘭縣○○鎮○○○村○○○號前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簡沅致明知其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日上午九時許起至中午十二時許止,已在宜蘭縣羅東鎮忠孝新村居處服用酒類,竟仍於飲畢後,即騎乘車號○○○—九五八號重機車,自羅東鎮前開居處前往附近購買檳榔後,再騎車欲返回居處。
惟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七分許,途經羅東鎮復興路二段二六一巷九十二號前遇警攔檢,並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六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簡沅致供述。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簡沅致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經查:被告曾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一萬五千元確定,請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檢察官劉憲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乃卉參考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