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霖(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70、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東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7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經警查獲時扣得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7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又本案被告因已於民國112年6月18日死亡,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自屬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因事實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檢察官聲請書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為聲請依據,固有未合,惟本院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