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弈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95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致欽書記官魏翊洳通譯蘇正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即本院一一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七八號和解筆錄所示之支付金額及支付方式,向被害人甲○○支付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112年2月5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瑪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鄉瑪僯路16號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速限每小時30公里,行車速度為每小時50、60公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少年邱○宇(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鄉瑪僯路無名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超速行駛,未在設有「===▽」讓路線之標線,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發現乙○○所駕駛之車輛後,緊急煞車致車輛倒地滑行,再撞擊乙○○所駕駛之車輛,致受有全身多處創傷、創傷性休克,經送礁溪杏和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傷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魏翊洳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支付金額支付方式一被告乙○○應支付被害人甲○○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不含強制險)。於112年8月31日前,由被告乙○○匯入被害人甲○○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