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附民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9號原告 蘇湘晴 被告 邱煊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煊恩因過失傷害原告蘇湘晴,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原告撤回刑事告訴,業已由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原告復未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