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初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止,在屏東市○○路○巷一二一之一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在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經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可稽,堪認其自白施用毒品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再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爰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勒戒、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悛悔,意志不堅,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療程已無足改其惡習,且施用毒品流弊所及,危害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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