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年結婚,婚後育有五名子女皆已成年,被告經常因細故毆打原告,原告乃指控被告傷害,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被告也因此而離家,在距離住處一百多公尺之農舍居住,近十年來未曾踏入家門,復不與原告聯絡交談,將五名子女之撫養責任全交由原告承擔,連兒女結婚亦不出面辦理,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情愛基礎已失,婚姻已難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証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刑事判決書各一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戶籍未遷出,僅搬出去住。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二號刑事卷。理由
一、兩造於六十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証,原告主張被告因毆打原告被判傷害罪後因而離家,於距離住處一百多公尺之農舍居住,近十年來未曾踏入家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刑事判決為証,復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二號刑事卷核閱無誤,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本件兩造已分居近十年,顯已違反婚姻應以誠摰相愛為基礎,由夫妻經營幸福美滿之共同生活之原則,兩造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婚姻在客觀上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任何人於此情況下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原告主觀上復不願與被告營實質之婚姻生活,被告復願與原告離婚,兩造之婚姻顯難繼續維持,自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