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凌晨三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徒手竊取 顏淑娟 所有並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市價約值新台幣五千元),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四時許,不知情之 陳建國 (即甲○○之子)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巨蛋超商前,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該車係於八十九年春節期間在自宅前向舊貨商,以新台幣二千元購得等語。經查:㈠被害人顏淑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凌晨三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顏淑娟之未婚夫 張峰榮 於警訊中指述無訛,復有贓物保領結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在卷可稽。㈡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辯稱:確切時間忘了,約在八十九年過年時用小孩的壓歲錢買的,是向一個年約五、六十歲中古商買的等語(見九十年二月九日偵查筆錄、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上開機車當時市價約值五千元,已據張峰榮指陳明確,被告自不可能以二千元之低價購得,況且前開機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凌晨三時許失竊已如前述,被告所稱購買機車之時間卻係上開機車失竊之前,亦有違常理,益見其所辯係向舊貨商購買等語,顯為臨訟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上述機車既非被告所購,而其又不能合理說明來源,因此該機車應係其竊盜所得,已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素行、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得財物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此與原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有不同,本件前後相較,自以新法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之標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