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楊政憲律師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四、第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
扣案之印有偽造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憑證之七星牌香菸三箱(每箱五十條)、大衛杜夫牌香菸一箱暨未貼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憑證之七星牌香菸七十九箱、大衛杜夫牌香菸三十七箱(合計一百二十箱),沒收。
事實乙○○係高雄縣籍「金發展」漁船船長,甲○○係該船船員,二人夥同綽號「 阿福 」之不姓名之男子,本於犯意之聯絡,乙○○、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駕駛「金發展「號漁船,自高雄縣林園鄉中芸漁港報關出海作業,前往屏東縣琉球鄉北方五海浬處,於九十年一月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自不詳船名之商船上,接運印有偽造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憑證之七星牌香菸三箱(每箱五十條)、大衛杜夫牌香菸一箱暨未貼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憑證之七星牌香菸七十九箱、大衛杜夫牌香菸三十七箱(合計一百二十箱),並將之藏置於漁船油櫃密窩內,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私運前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高雄縣林園鄉中芸漁港。迨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海巡署安檢二大隊三中隊、海洋巡防局第五隊、海巡署偵防查緝隊南區分隊、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高雄市調查處所組專案小組在高雄縣中芸漁港共同查獲,並自漁船密窩中取出前開香菸一百二十箱。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印有偽造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憑證之七星牌香菸三箱(每箱五十條)、大衛杜夫牌香菸一箱暨未貼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憑證之七星牌香菸七十九箱、大衛杜夫牌香菸三十七箱(合計一百二十箱)可資佐證,又前開扣案走私未稅洋菸,查獲時之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一百零二萬九千四百六十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在卷可稽,已超過管制進口價額新台幣十萬元,被告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查扣之上開未稅洋菸,查獲時完稅價格既為新台幣一百零二萬九千四百六十元,顯屬於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管制進口物品,且係未稅洋菸。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同條例第十二條之準走私罪,則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而我國國境(領海),業經總統於六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台統㈠義字第五○四六號令公布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之海域。另按一海浬為一‧八五三二公里(參國語日報辭典有關海浬之解釋),換言之,必自我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廿二‧二三八四公里(1.8532?2=22.2384)以外之海域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廿二‧二三八四公里以內之海域,始能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罪,否則在國境內之運輸行為,只能成立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無成立走私罪之餘地。而本案被告等係自我國領海內之小琉球北方約五海浬處海域走私進入中芸漁港,有警訊筆錄可參,故所為應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公訴意旨認係違反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等與「阿福」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均無前科,素行甚佳、其銷售管制物品走私之未稅洋菸之犯罪動機、手段、數量甚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未稅洋煙印有偽造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憑證之七星牌香菸三箱(每箱五十條)、大衛杜夫牌香菸一箱暨未貼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憑證之七星牌香菸七十九箱、大衛杜夫牌香菸三十七箱(合計一百二十箱),為共犯「阿福」所有,私運管制進口物品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蔡虔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