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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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建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建上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徐元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文亮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本院106年度建上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萬參仟捌佰伍拾柒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最高法院90年臺抗字第162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請給付違約金事件,不服本院民國(
下同)107年3月6日106年度建上字第4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85萬3,857元(即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4,887萬7,935元本息-本院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902萬4,078元本息之差額;上訴人107年4月20日聲明上訴續狀所為之上訴聲明,誤繕為原上訴全部請求金額,併此敘明),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1萬2,152元,未據上訴人依法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蕭胤瑮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