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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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19號、第13971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再因犯恐嚇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3罪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犯偽造文書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前揭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乙○○、丙○○2人均不知悔改,其等因先前與丁○○共同為詐騙集團從事不法行為,事後因分贓不均而有財務糾紛,乙○○、丙○○、 蔡淑貞 (另案經本院判決)、甲○○(本院另行判決)、戊○○(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草」、「 小高 」之2名成年男子、 羅純琪陳欣儀 ,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蔡淑貞於96年10月13日8時50分撥打行動電話約丁○○至臺中縣○○鎮○○路○○○號之「月桂冠汽車旅館」216室見面,丁○○依約於當日9時抵達時,即由「阿草」手持西瓜刀1把(未扣案)、「小高」手持銀色玩具手槍1把(未扣案),一起擋住門口,丙○○則持黑色玩具手槍1把抵住 蔡元培 頭部右側,其餘之人則留在汽車旅館房間內,使丁○○心生畏懼而不敢自由離去,乙○○、丙○○、「阿草」及「小高」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乙○○持椅子、其他人分持木棍、西瓜刀毆打丁○○之頭部,並以指甲刀刺入及以腳踹丁○○之身體,致丁○○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左眼瘀傷及左側結膜出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丁○○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渠等為控制丁○○之行動,由乙○○、丙○○先行取走其身上之行動電話1支、提款卡1張、鑰匙1串、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及現金2900元,以免蔡元培趁隙報警逃逸。嗣於同日9時50分,渠等又以毛巾矇住丁○○雙眼,將丁○○強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推由戊○○駕駛該車搭載甲○○、乙○○、丙○○與丁○○,蔡淑貞與其餘之人則搭乘另1輛車牌號碼不詳車輛,一同至臺中縣○○鎮○○里○○路旁之空屋。到達後,渠等將丁○○強押至該空屋內,解開矇住丁○○雙眼之毛巾,「阿草」、「小高」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小高」持前開銀色玩具手槍毆打丁○○之頭部,以小剪刀刺丁○○之身體,「阿草」則持西瓜刀以刀背毆打丁○○之胸部及臉部,致丁○○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左眼瘀傷及左側結膜出血等傷害。直至同日11時50分,丁○○為求脫身,佯稱同意帶渠等至臺中縣○○鎮○○路○○○號之臺中港郵局匯款15萬元至渠等指定之帳戶,渠等即將丁○○強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推由戊○○駕駛該車搭載丙○○、「阿草」、「小高」與丁○○前往上開郵局,至郵局門口時,為免丁○○逃逸,丙○○手持前開黑色玩具手槍對丁○○恫稱若丁○○在郵局內有任何動作,就會開槍射擊等語後,隨即推由「阿草」、「小高」脅持丁○○進入上開郵局內,而共同以上開方式非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丁○○進入郵局後,趁機跳入郵局櫃檯窗口內呼救,其等見蔡元培呼救,立即驅車逃離現場,蔡元培始得恢復行動自由。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戊○○於警詢時;證人蔡淑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丙○○、甲○○、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復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郵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旅館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其他2罪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是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繼而脅迫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出言恫嚇,自係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接續實施,雖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之犯罪構成要件,但此兩個動作應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即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不另論其他兩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70號、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90年度臺上字第32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乙○○、丙○○於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過程中,強押被害人丁○○上車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被告丙○○並對被害人丁○○出言恐嚇,係屬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併此敘明。被告2人與被告甲○○、蔡淑貞、戊○○、「阿草」、「小高」、羅純琪、陳欣儀,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再因犯恐嚇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3罪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犯偽造文書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前揭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2人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認與告訴人丁○○間有財務糾紛,竟不思循平和方式處理,反夥同他人以非法暴力方式,於旅館內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並強押告訴人至空屋內,行為至屬未當,且造成告訴人身心傷害匪淺,暨考量其等實施妨害自由之時間達3小時,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其2人於本案之分工地位、手段,且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有本院97年8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等人所持有犯本案之玩具手槍,雖係共犯「阿草」、「小高」所有,供其等共犯本案所用之物,惟遭被告等人丟棄而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槍係有殺傷力之槍枝而屬違禁物,另西瓜刀、木棍等物,雖屬被告等人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均非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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