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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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522號原告 林駿憲 被告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被告 陳金鍊
馮信子 林家榮 馮彩霞 馮瑞隆 馮玉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上具狀人欄內簽名,所蓋用之印文「 林俊憲 」亦與具狀人姓名「林駿憲」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4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民事查詢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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