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好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好子於民國99年2月1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大昌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並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告訴人 謝勝文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因閃避不及而上開2機車相互撞擊,告訴人及被告皆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右上臂挫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99年12月2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法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