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423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捌萬叁仟零捌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