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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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2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品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57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品青於民國99年3月21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大中一路之交岔路口處交通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時,欲左轉至大中一路,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陳祥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方怡蓁 ,自對向民族一路慢車道駛來,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以50至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雙方遂因煞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致告訴人與方怡蓁(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血尿、左腰痛之傷害。嗣被告於未被發覺犯罪前,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
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邱品青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成立調解,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附調解簡要紀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采葳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義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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