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5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
本件票號107536號,發票日為民國玖拾年拾月叁拾日,面額為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之本票上關於偽造「楊 吳木雲 」為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實
一、甲○○因經營「豪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而需款孔急,乃於民國90年10月間向乙○○借款週轉,同年月30日,乙○○駕車至甲○○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住處附近,甲○○便至乙○○所駕駛之汽車內向其借款,並當場簽發票號為107536號、發票日為90年10月30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5萬元之本票1紙(下均稱系爭本票)以供擔保,甲○○取得款項後,立即持往桃園縣八德市新竹企業銀行,對友人清償欠款,迨回返住處,見乙○○座車仍未離去,乃上前招呼,詎此時乙○○為加強本票之擔保,明知甲○○之母親 楊吳木雲 並未同意與甲○○共同簽發上開本票,仍基於教唆他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教唆甲○○於前開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楊吳木雲」之署名,並告以若不配合,須立即還錢,甲○○迫於無奈因而萌生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圖,基於偽造之犯意,在前開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楊吳木雲」之署名,進而偽造完成以楊吳木雲為共同發票人之前開本票
1紙後,再交付予乙○○供擔保而行使該偽造之本票,惟甲○○事後並未依約清償欠款,乙○○追索無著,乃以甲○○及楊吳木雲為相對人,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楊吳木雲知悉後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判決勝訴在案。
二、案經告訴人乙○○提出告訴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伊偽造「楊吳木雲」之署名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後,並將系爭本票交付予告訴人乙○○以供借款擔保等情均坦承不諱,而被告辯護人則陳稱被告係遭告訴人乙○○之脅迫才偽造楊吳木雲之署名,且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屬「目的犯」,被告偽造「楊吳木雲」之署名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後,再將系爭本票交付予告訴人,並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圖云云。經查,被告甲○○陳稱伊確實未經被害人楊吳木雲同意授權而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楊吳木雲」之署名等節,業經被害人楊吳木雲於偵訊中指述綦詳,並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附卷足憑(參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178號民事卷宗第6頁),被告此部分之陳述應屬真實;次查,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係因遭告訴人乙○○之脅迫才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楊吳木雲」之署名云云,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關於「楊吳木雲」的署名是告訴人乙○○要伊簽的,伊知道並沒有經過楊吳木雲的授權,但是告訴人乙○○在伊偽造「楊吳木雲」之署名於系爭本票上時,並沒有以槍或是任何工具脅迫伊,伊是怕告訴人乙○○要伊立即還錢,伊才會覺得有被脅迫的感覺等語(參本院94年9月28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係擔心若不配合,將遭告訴人立即催討欠款,始在系爭本票上偽造「楊吳木雲」之署名,被告於行為時其主觀意志並未受到來自於告訴人任何不法之外力壓迫,被告辯護人辯稱係遭脅迫始偽造有價證券云云,顯屬不實;再查,被告辯護人又辯稱刑法第201條為「目的犯」,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並無行使之意圖云云,然被告係為供債務擔保之用而於系爭本票上偽造「楊吳木雲」之署名後,再將系爭本票交付告訴人,被告交付系爭本票予告訴人以供債務擔保之行為甚為明確,被告辯護人前開辯解,亦屬無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楊吳木雲」之署名而完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楊吳木雲」之署名之犯行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45號判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可資參照)。衡量本案被告係因生意週轉不靈,於急用之際向告訴人借款,又應告訴人之要求而以自己名義及偽以其母楊吳木雲之名義共同簽發本票而為借款之擔保,惡性尚非重大,是其犯罪之情狀,尚非全無可憫之處,是情輕法重,本院認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急需用錢,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受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雖未扣案,惟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又偽造之有價證券固應依法宣告沒收,然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固以「甲○○」、「楊吳木雲」為共同發票人,但僅「楊吳木雲」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自應只就該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
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邱滋杉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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