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8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2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與其所犯軍法逃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確定,並於85年2月15日假釋出監;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假釋遭撤銷,而與其所犯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於90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並於93年3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與 許國記 二人係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鎮北宮內因下棋而認識,於96年9月24日21時許,二人在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之鎮北宮內因對奕象棋發生口角,許國記不斷以言詞激怒甲○○,甲○○因此憤而返回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3樓住處取出其所有之檳榔刀1把,於同日22時許返回鎮北宮旁,見許國記仍在該處,即以左手搭住許國記肩膀,右手持上開檳榔刀對許國記稱:「一定要這樣嗎?」,許國記當場譏稱:「你有膽殺我看看」,甲○○聞言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持上開檳榔刀對許國記之腹部用力刺入1刀,致許國記受有腹部穿刺傷合併小腸破裂、左側腰大肌斷裂後腹腔出血等傷害,並因呼吸衰竭及低血容性休克而有生命之危險,旁人見狀即上前制止,並將上開檳榔刀自甲○○手中搶下,適許國記之父 許文職 趕抵現場,旋委由在場友人 蔡志明 開車將許國記載往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院區急救,甲○○隨即逃離現場。許國記經送前開醫院接受緊急剖腹修補手術,急救後始未死亡。嗣於96年9月25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甲○○,並經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旁空地,扣得甲○○所有供上開殺人犯行所用之檳榔刀1把。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 陳玉英 、 楊雅芳 ,及證人許文職、蔡志明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許國記於原審證述有與被告下棋、被殺一刀及所受傷情屬實(見原審卷第64、65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21670號偵查卷第24頁、第27頁及第28頁),復有扣案之檳榔刀1把足資佐證。是被告自白何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三、再觀諸扣案之檳榔刀鋼製刀刃,前端尖銳鋒利,持之刺人要害,足取人命,此為一般人所明知之事,復參以馬偕紀念醫院96年11月23日馬院醫外字第0960003982號函覆:「病人許國記先生至本院急診至本院急診時,因嚴重腹部穿刺傷,導致腹內多處腸破裂及大量內出血,有高度之生命危險。失血量大約15000cc。小腸破裂及多處腸繫膜破裂出血,雖經治療痊癒,但日後有可能腸蠕動功能較差,需一段觀察期」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足徵被告持刀刺被害人許國記身體腹部之要害,下手甚重,致被害人許國記受有嚴重腹部穿刺傷,且有高度之生命危險,其有殺人之故意甚明。是本件被告殺人未遂之事證業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適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審酌被告持刀殺被害人,致被害人嚴重腹部穿刺傷,行為可訾,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不諱,深具悔意,且被害人許國記亦當庭陳明願原諒被告(見原審卷第6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而扣案之檳榔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刺殺被害人許國記所用,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所量之刑,亦稱允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已與被害人和解,且係酒後衝突致犯本案,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並未舉出任何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證據,且原判決所量之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自難再從輕。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