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
670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丙○○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檳榔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82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與其所犯軍法逃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確定,並入獄執行,於85年2月15日假釋出監;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丙○○上開假釋遭撤銷,而與其所犯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於90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並於93年3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丙○○與乙○○二人係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鎮北宮內因下棋而認識,於96年
9月24日21時許,丙○○在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之鎮北宮內,與乙○○因對奕象棋發生口角,乙○○不斷以言詞激怒丙○○,丙○○因此憤而返回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3樓住處取出其所有之檳榔刀1把,於同日22時許返回鎮北宮旁,見乙○○仍在該處,即以左手搭住乙○○肩膀,右手持上開檳榔刀對乙○○稱:「一定要這樣嗎?」,乙○○當場譏稱:「你有膽殺我看看」,丙○○聞言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持上開檳榔刀對乙○○之腹部刺入1刀,致乙○○受有腹部穿刺傷合併小腸破裂、左側腰大肌斷裂後腹腔出血等傷害,並因呼吸衰竭及低血容性休克而有生命之危險,旁人見狀即上前制止,並將上開檳榔刀自丙○○手中搶下,適乙○○之父甲○○趕抵現場,旋委由在場友人 蔡志明 開車將乙○○載往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院區急救,丙○○隨即逃離現場。乙○○經送前開醫院接受緊急剖腹修補手術,急救後始未死亡。嗣於96年9月25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丙○○,並經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旁空地,扣得丙○○所有供上開殺人犯行所用之檳榔刀1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 陳玉英楊雅芳 ,及證人甲○○、蔡志明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96年12月11日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21670號偵查卷第24頁、第27頁及第28頁),復有扣案之檳榔刀1把足資佐證。再參諸馬偕紀念醫院96年11月23日馬院醫外字第0960003982號函覆:「病人乙○○先生至本院急診至本院急診時,因嚴重腹部穿刺傷,導致腹內多處腸破裂及大量內出血,有高度之生命危險。失血量大約15000cc。小腸破裂及多處腸繫膜破裂出血,雖經治療痊癒,但日後有可能腸蠕動功能較差,需一段觀察期」等語(見本院卷),足徵被告持刀刺被害人乙○○身體腹部之要害,下手甚重,致被害人乙○○受有嚴重腹部穿刺傷,且有高度之生命危險,被告有殺人之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又查,被告曾於82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與其所犯軍法逃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確定,並入獄執行,於85年2月15日假釋出監;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被告上開假釋遭撤銷,而與其所犯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於90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並於93年3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持刀殺被害人,致被害人嚴重腹部穿刺傷,行為可訾,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不諱,深具悔意,且被害人乙○○亦當庭陳明願原諒被告(見本院96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檳榔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刺殺被害人乙○○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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