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34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業務之許可文件,而仍為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該案後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不構成累犯),是其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業務之許可文件,並不得為廢棄物之清除,竟仍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十四時十分許,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業務之許可文件,駕駛貨車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建築裝潢廢棄物,為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並將該等廢棄物棄置於臺北縣土城市成功水門左側一百公尺之土地,當場為臺北縣土城市公所稽查組人員發現。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曾於前揭時地載運廢棄物一事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其在原審審理時辯稱:其僅國中肄業,並不知須領有許可文件方得清領廢棄物,且雖有傾倒廢棄物之情事,但隨後即去清理完畢云云;被告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市公所後來叫我去處理,我也有去處理掉,後來又有人傾倒我不清楚。我因車輛壞掉才傾倒在那邊,我隔天就把廢棄物清理走。」等語。
二、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業務之許可文件,而其竟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十四時十分許,駕駛貨車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建築裝潢廢棄物,為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並將該等廢棄物棄置於臺北縣土城市成功水門左側一百公尺之土地上一情,除據被告自承於卷外(見一審卷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復有臺北縣土城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告發單一紙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九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應堪徵信。
(二)又被告先前方因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業務之許可文件,而仍為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該案後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對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業務之許可文件時,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一情,當無不知之理,其所辯並不知道必須要有許可文件方得為該等清除及處理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爰引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等規定,審酌被告所為不僅可能造成環境之污染,而有危害全體國民健康之虞,仍執意為之,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泛言否認犯罪,並請求輕處,經核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另犯刑法幫助詐欺部分,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因被告未提起上訴,巳告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敏慧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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