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保險簡字第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肆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東向西方向行駛,於民
國96年12月29日早上10時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文
安街口,因由東往南方向左轉入文安街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致使對向車道由訴外人 趙鴻光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劇烈撞擊,因而致B
車受有毀損。原告承保B車之車體損失險,嗣經原告依約理
賠車主訴外人 吳任慈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後,依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7
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自身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不爭執,但原
告請求金額過高,且對方車速過快,地上完全沒有煞車痕跡
,應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所駕駛之A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東向西方向行駛
,於民國96年12月29日早上10時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
路與文安街口,因由東向南左轉入文安街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而有過失,致使對向車道由訴外人趙鴻光駕駛B車閃避不及
而與之發生劇烈撞擊,並因而致B車受有毀損之事實。
㈡原告賠付B車車主吳任慈300,000元之事實。
㈢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內所示之各種維修項目,皆為維修B車所
必需之事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駕駛之A車,於轉彎時並未禮讓原告承
保之B車,致兩車發生劇烈碰撞,B車受有車損,因而向被
告請求償付修理費用等語,惟被告僅承認於轉彎時確有過失
,然以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修理費用未扣除折舊等語
置辯,是本院審酌之重點厥為: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
承保之B車受有多少損害?㈡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
與有過失?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
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次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
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對於因己身之過失肇致係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既不予爭執,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駕車輛因本件車禍所
受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擔賠償責任。而本
件原告固請求被告應賠償修繕費用300,000元,惟按系爭車
輛於事故發生時為訴外人吳任慈所有,係90年3月出廠,於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已使用6年又9個月,此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稽。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實際支出之修繕費用共
486,485元,(工資部分:54,300元,零件部分:421,185
元,烤漆部分:11,000元,此為原告自承在卷),並有估價
單、車損照片及發票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之規定,認系爭車輛於96年12月29日本件事故
發生時,出廠6年又9個月,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上開說
明,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僅得請求殘價即70,198元【其
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421,185÷(5+1)=70,1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連同工資54,300元及烤漆11,000元,是原告所得請求
之車輛修理費用為135,498元(70,198+54,300+11,000=
135,498元)。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經查,被告所駕駛之A車原
先係沿文龍路東往南方向左轉彎,在與對向車道直行之B車
發生撞擊後,兩車車頭竟均改朝西往東方向停置,而現場並
未遭受破壞等情,有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在卷可稽;又觀諸
現場蒐證相片所示,兩車碰撞相對位置,係由趙鴻光所駕駛
之B車車頭,直接撞擊左轉彎之A車右側車身,二者車身均
嚴重扭曲變形,凡此均足見撞擊力道之猛烈,惟趙鴻光在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之調查中則自承:當時行車速度約40
公里左右,故可推知趙鴻光於駕駛B車時確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無法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損害之發生,否
則以B車當時之行進速度,當不可能造成如此劇烈之撞擊及
嚴重車損,甚至導致A車車頭180度大轉彎之結果,此核與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研判之肇
因分析結果相符,是趙鴻光就B車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原告賠付B車車主吳任慈後,依代位權取得其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而趙鴻光係經吳任慈同意而使用B車之人,應
認為係吳任慈之使用人,是原告即應繼受該等瑕疵,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有據。至兩
造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經本院斟酌渠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程度後,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節較為嚴重
,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30%與70%,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為135,498元,惟原告就系爭車禍發生與有過失,
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應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為百分之70,即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
94,849元(135,498×70%=94,849,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得請求之金
額應為94,849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