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明怡
被 告 甲○○原名 李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陸仟零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台新銀行業已於民國95年7月3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
95年9月15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第17版,是本件債權業已合
法移轉。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4
條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
文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3月23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
請代償金專案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貸
款期限為5年,利息按約定條款計算,被告並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97年1月17
日止,共計積欠269,895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16,051元及利
息部分為53,844元),依據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
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
,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
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