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146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經原
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及0000000000000000
之萬事達卡(下稱系爭信用卡)與被告,依約被告即得持用
信用卡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24日)前全數
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
規定,應加計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遲延利息外,另應給
付違約金。詎被告迄95年2月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5萬9,963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5萬5,458元、已到期
之利息3,605元及違約金900元。下稱系爭債權),屢經催
討拒不清償。 爰依 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乃被告之胞兄 鄧仲雄 冒被告之名向原
告所申辦,被告並不知情,且鄧仲雄因冒用被告之名申辦多
家銀行信用卡所涉犯之偽造文書等罪,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罪在案,故本件因系爭信用卡所消費之帳款,並非被告所為
,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信用卡消費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歸戶
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信用
卡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
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㈠被告曾於95年間對原告及其他多家債權銀行,以其並未向原
告及其他銀行申辦信用卡為由,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含本件原告之系爭債權),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
5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3897號民事判決認定本件原告之系
爭債權確屬存在,而就此部分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嗣因被告
並未聲明不服,該判決已告確定等事實,此有上開民事判決
1份在卷可資參憑(本院卷第41-4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本院卷第79頁),足徵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乃係其胞兄鄧
仲雄冒用被告名義所申辦,伊並無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云云,
已與事實不符。
㈡參以被告所辯鄧仲雄因冒用被告之名申辦多家銀行信用卡所
涉犯之偽造文書等罪,雖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8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屏東地院
之刑事判決審視,鄧仲雄雖確因冒用被告之名申辦共8家銀
行之信用卡而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
,惟該8家遭冒名申辦信用卡之銀行,並無原告銀行在內,
此有屏東地院97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7-77頁),益徵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乃鄧仲雄冒
用被告之名所申辦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既均不足採信,則原告以被告有申辦系
爭信用卡,並因刷卡消費致生系爭債權等情,即屬可信,應
認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963元,及其中5萬5,458
元,自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查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自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且訴訟費用1,00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
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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