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鳳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不休假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9年10月6日受僱於被告鳳山市公所
清潔隊,擔任駕駛工作,而於92年12月31日屆齡退休,工作
年資合計共13年2個月又25日,依法原告於第14年的工作年
度應有特別休假30日,惟原告未獲被告給予特別休假。查原
告於92年退休離職當月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1,435
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不休假加班費3萬1,435元。爰依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3萬1,435元。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受僱當時行政院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按
該規則業經行政院於94年6月29日廢止)第347條、及被告
嗣後應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原告自服務滿1年後
,自第2年起由被告每年給予7日之特別休假,滿3年者,
自第4年起,給予10日之特別休假,依此類推。而90年1月
1日修正施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344條第1項規定:「工友
請假與休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其有關規定辦理,上
開規則未規定之假別,如勞動基準法及其有關規定已有者,
則另依其規定辦理。」且行政院嗣後於94年7月1日發布之
工友管理要點第10點亦規定:「工友請假,各機關應比照公
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從而,關於本件原告
之特別休假,即應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辦理。而公
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
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核給
休假;其計算方式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第三年一月起,依
前項規定給假。」因原告係自79年10月6日受僱於被告所屬
之清潔隊,擔任駕駛工作,則其於80年10月5日服務滿1年
後,其第3年起之特別休假,參照上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7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自該年之1月1日起算至同年12月
31日止。故原告於服務滿12年後,其第13年(即92年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特別休假30日,經扣除其已休之
日數後,其餘14日之不休假加班費計16,752元,業經被告於
92年12月26日由台灣銀行鳳山分行轉入原告帳戶內,並經原
告領迄,而原告已於92年12月31日屆齡退休,故其並無第14
年之特別休假30日,原告再起訴向被告請求第14年之不休假
加班費3萬1,435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自79年10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所屬清潔隊,擔任駕駛工
作,而於92年12月31日屆齡退休,工作年資計13年2個月又
25日。原告於92年退休離職當月之薪資為3萬1,435元。
㈡原告自第2年起之特別休假日,均應自工作滿1年後之隔年
1月1日起算至同年12月31日止(本院卷第74頁)。
㈢原告於92年之特別休假日有30日,原告已休16日,其餘不休
假加班費計1萬6,752元,業經被告於92年12月26日由台灣
銀行鳳山分行轉入原告帳戶內,由原告領迄。
㈣原告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本院卷第37
頁)。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自92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止之第14年工作年資中,應有30日之特別休假,而原告均未
曾休假,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不休假加班費共3萬1,435元,
有無理由?
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
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
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勞工工作年資
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
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本法第三十八
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
,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
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
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5條、第24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故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又稱不休假獎金),必須於每一年終了後,累計每一勞工於
當年應修未休之日數始能發給,係屬「按年」核計之給與,
非屬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付,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3款所稱之工資定義不符,先予敘明。
㈡次按原告係自79年10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所屬清潔隊,擔任
駕駛工作,彼時原告尚未能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係適
用當時行政院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按該規則業經行政院於
94年6月29日廢止)之規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90年
1月1日修正施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344條第1項規定:「
工友請假與休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其有關規定辦理
,上開規則未規定之假別,如勞動基準法及其有關規定已有
者,則另依其規定辦理。」且行政院嗣後於94年7月1日發
布之工友管理要點第10點亦規定:「工友請假,各機關應比
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從而,關於本件
原告之特別休假,於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87年6月30日以
前,即應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辦理。而公務人員請
假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
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核給休假;其
計算方式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第三年一月起,依前項規定
給假。」
㈢查原告係自79年10月6日受僱於被告所屬之清潔隊,擔任駕
駛工作,則其於80年10月5日服務滿1年後,其第3年起之
特別休假,參照上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條第2項之規定
,即應自該年之1月1日起算至同年12月31日止。即使原告
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後,惟依勞動基準法第38
條之規定:「…,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中之
「每年」,參照上開說明,係以年度為單位,與「年資」之
計算係以到職日起算之基準不同。參以原告亦自承其自第2
年起之特別休假日,均應自工作滿1年後之隔年1月1日起
算至同年12月31日止(本院卷第74頁),且其於服務滿12年
後,其第13年之特別休假30日,係從92年1月1日起至同年
12月31日止計算,經扣除其已休之日數後,其餘14日之不
休假加班費計16,752元,業經被告於92年12月26日由台灣銀
行鳳山分行轉入原告帳戶內,並經原告領迄之事實,並有被
告提出之清潔隊92年不休假加班費匯款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6-30頁)。足徵原告於92年之特別休假已無
權利可資主張。
㈣又原告已於92年12月31日屆齡退休之事實,如上所述,則參
照上開說明,原告並無第14年特別休假30日之權利(蓋原告
第14年之特別休假權利應自93年1月1日起始能行使),原
告主張其工作年資合計共13年2個月又25日,依法原告於第
14年之工作年度應有特別休假30日云云,係屬誤解。從而,
原告向被告請求第14年之不休假加班費3萬1,435元云云,
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至退休日之工作年資雖計有13年2個月
又25日,惟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每年應依左
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中之「每年」,參照上開說明,係
以年度為單位,與「年資」之計算係以到職日起算之基準不
同。故被告於第13年特別休假30日之權利,應於92年1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行使,而被告已給付原告該年度原告
之不休假加班費計1萬6,752元,如上所述,且原告並無第
14年特別休假30日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第14年之不休
假加班費3萬1,435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自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1,000元
自應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
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