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再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日成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37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新燕公司於另一份廣告刊物「新住宅工學」提及訂金10萬元及銀貸九成等字句,即誘發消費者預購房屋之動機,進而成立契約,與「新世紀避免購屋留級的十大準則」之廣告內容並無不同,被告公司於民國88年10月20日概括承受新燕公司與再審原告間合約之權利與義務,被告無法履行廣告事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再審原告自得解除契約,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價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於91年1月17日已收受本院90年度訴字第3719號民事判決書,嗣於91年2月4日不服提起上訴,惟因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91年2月5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上開裁定於91年3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嗣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1年3月19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是以再審原告遲至96年5月10日始對該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