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8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其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為「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等犯罪前,即當場向員警表示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是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隨時注意,提高警覺,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禁止通行,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 陳宏誠 受有左側小腿擦傷、挫傷等傷害,且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損失而獲取諒解乙節,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未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845號被告吳東霖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霖於民國109年1月16日下午3時38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HX-966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自由路2段,由民族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2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陳宏誠騎乘牌照號碼970-PCR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區民權路,由市府路往繼光街方向行駛,正通過該交岔路口,雙方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宏誠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擦傷、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宏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東霖經傳喚未到庭,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伊行 向為黃燈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宏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憑。是被告騎乘機車,確有未依燈光號誌行進之過失行為,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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