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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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6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武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同月6日」應補充更正為「同年月6日」,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列「仍於同月6日6時30分許」應補充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6時30分許」,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武貴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1783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附命被告應履行下列事項:㈠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得由該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㈡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即自費前往該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於1年內完成酒癮治療。㈢應在酒癮治療期間,接受該署觀護人之監督按期完成治療。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5377號駁回職權再議確定,是緩起訴期間即自108年8月19日起至110年2月18日止,前揭㈠之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08年8月19日至108年11月18日止,前揭㈡、㈢之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08年8月19日至109年8月18日止。又被告於上開案件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4月14日,因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20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9年5月6日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嗣於109年6月9日確定,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臺中地檢署109年度撤緩字第54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後檢察官再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悉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緩字第3570號執行全卷、109年度撤緩字第541號偵查全卷無訛。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立法者增訂同條第3項,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但同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變更,故於單純酒駕案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重訴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8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7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㈡各級政府機關、各類媒體近年來廣為宣導、傳達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㈢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謝珮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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