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69號上訴人 蔡但根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被上訴人 楊錫龍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江慧敏 律師 鄭玉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94-1號土地)四周皆建有房屋,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伊自民國50年間起皆利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地段1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4號土地)沿與同地段154地號土地邊緣之巷道(下稱系爭巷道)至新竹市○○路(下稱西大路)。被上訴人在系爭194號土地上原建有門牌號碼西大路287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於103年9月間陸續將系爭建物拆除,在原址新建房屋(下稱系爭新建房屋),系爭新建房屋建造完成後將妨礙伊出入。系爭194-1號土地為建地,其上房屋已逾50年,有新建房屋之需要,依內政部營建署頒布之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建築房屋時必須有2公尺之通路,否則無法為建築房屋之通常使用,系爭巷道寬度未達2公尺,致伊無法於系爭194-1號土地上建築房屋而為通常之使用。被上訴人之系爭新建房屋臨路寬度為7公尺,縱留予伊2公尺寬度之巷道通行,並無不利益。且系爭194-1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194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系爭194-1號土地僅得通行系爭194號土地,係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被上訴人於伊提起本件訴訟及聲請假處分後,仍貿然拆毀伊之圍牆而漏夜趕工興建系爭新建房屋,為權利濫用,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妨礙伊通行之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求為確認伊對系爭194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下稱編號A)面積10平方公尺及編號B(下稱編號B)面積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命被上訴人將編號B土地上妨害伊通行之障礙物拆除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承系爭194-1號土地自50年間起皆利用系爭巷道通行至西大路,應認兩造已有通行系爭巷道之默示合意存在。上訴人房屋所在周圍之老舊建築群,多以1公尺左右之巷道通行,系爭巷道之寬度已足供一般人步行及機車通行,於消防或醫護需求上亦無妨礙,應認系爭194-1號土地利用系爭巷道至公路,已得為通常之使用。伊雖在系爭194號土地重建系爭新建房屋,但未改變原有系爭巷道,上訴人仍可利用系爭巷道對外出入。伊已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系爭新建房屋建造執照,並未要求須留2公尺寬度之通道。又系爭194-1號土地與系爭194號土地原均屬袋地,嗣系爭194號土地與同地段155-4、156-4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後始面臨西大路,自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如許上訴人通行編號B部分土地,勢必拆除該部分土地上已建造完成之系爭新建房屋,將致伊受有重大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上妨礙上訴人通行之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系爭194-1號土地及其上一樓磚造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二)系爭194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將該土地上原有系爭建物拆除,興建系爭新建房屋,房屋坐落基地包括編號B土地,系爭新建房屋已興建完成。系爭194號土地留有編號A部分,現供通道使用。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此觀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經查,上訴人自承系爭194-1號土地自50年間起皆利用系爭巷道至西大路等語(見原審卷第2頁背面),而被上訴人雖在系爭194號土地重建系爭新建房屋,但仍留有系爭巷道,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正背面、第170頁),而系爭巷道現狀如編號A所示,亦經原審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同上卷第110、111頁),是上訴人仍得繼續利用編號A部分土地通往西大路。
六、次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土地之通行問題,而不在解決鄰地建築上之問題,故土地如已有通路,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194-1號土地上之房屋老舊,有新建之必要,依內政部營建署頒布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伊於建造新屋時,須有2公尺寬之通路,否則無法取得建造執照。系爭巷道寬度原有2公尺,編號A部分土地寬度不足2公尺,顯不足供系爭194-1號土地為通常使用,故有拆除被上訴人所有編號B土地上建物,將該部分土地供伊通行之必要等語,並提出新竹市政府104年9月25日府工建字第1040143315號函、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照片、新竹市政府104年8月4日府工建字第1040117683號函、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新竹市政府104年8月28日府工建字第1040130997號函、新竹市政府104年9月16日書函、歷史航照影像加值成果說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5、53至54、55至58、59、60至62、63、90至92頁)。惟上訴人之系爭194-1號土地利用系爭巷道通往西大路已數十年,於被上訴人新建系爭新建房屋後,仍得繼續利用編號A部分土地通往西大路,已如前述,編號A部分土地寬度已足供一般人步行及騎乘機車通行,若遇有消防或醫護之需求時,消防車可駛至附近地點,再以水帶延伸之方式為之,緊急傷病患之運送,亦可利用擔架緊急救護,難認系爭194-1號土地無得為通常使用之通道。且縱系爭巷道之寬度原為2公尺,編號A部分土地寬度不足2公尺,然編號B部分土地上已建有5層建物,有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0、74頁),要不能僅因編號A部分土地寬度不足,不合建築法或建築技術相關規定,即認被上訴人應將編號B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提供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通行。是上訴人主張其就編號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編號B部分土地上建物,難認有據。
七、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假處分後,趕建系爭新建房屋,為權利濫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新建房屋係於103年12月25日領得建造執照,於104年2月2日開工,迄至105年1月22日竣工,於105年3月2日領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37頁)。而上訴人於104年1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2頁),其雖於同年2月26日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請求於本件訴訟終結前,禁止被上訴人於系爭194號土地興建建物,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准許,惟經被上訴人提起抗告後,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879號裁定廢棄上開假處分裁定,駁回上訴人之假處分聲請確定,有上開案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依其取得之建造執照興建系爭新建房屋,難謂有何濫用權利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對系爭194號土地如編號B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陳燁真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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