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01、502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陳騰林(原名陳啟銘)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 律師被告丁○○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新屋鄉槺榔村9鄰上槺榔39號居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1鄰7號己○○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鯉魚口81號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鄰○○街○○號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20鄰新豐1之32號 吳健輝 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及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陳騰林部分撤銷。
戊○○、陳騰林共同犯竊盜罪,戊○○處有期徒刑壹年;陳騰林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係裕毛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屋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92年6月間,承包臺中縣政府所發包之「東勢鎮明正里番溝(番溝橋)下游排水改善工程」(以下簡稱「番溝排水工程」),自同年8月間開始施工,並由陳騰林(原名陳啟銘)擔任現場監工及工地主任,指揮監督工程之施作。其二人依工程合約及施工位置示意圖,並該工程設計人員即臺中縣政府水利課員工親自前往現場指示施工起點與終點,均知悉該工程施工範圍並未超出原大安溪堤防卵石砌駁坎(該堤防外為大安溪石壁坑段河川區域公有地,係中華民國政府所有並交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理);詎彼等為圖謀取該河川公地上之巨大土石利益,竟趁在附近施工之便,以合法掩護非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指示陳騰林僱工盜取上開河川公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位置(附圖所示C點為「番溝排水工程」左岸終點,與大安溪舊堤防交接處)之土石,陳騰林隨即於92年8月30日,委由不知情之吳健輝出面,向從事挖土機、砂石車出租亦不知情之丁○○、 梨金泉 僱用司機,及租用挖土機、砂石車,約定挖土機費用1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砂石車則以載運車次計算酬勞,丁○○、梨金泉繼而分別僱請不知情之己○○駕駛挖土機,及僱用不知情之丙○○、甲○○各駕駛車號00-000、RX-766號砂石車,自同月30日至9月2日間,前往現場將河川公地內之砂石盜採挖掘,接續載運至不知情之 呂文安 所經營,位於苗栗縣三義鄉伯公坑之乙福砂石場內堆置(梨金泉、 呂文安業 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估計共竊取上開大安溪河床上之砂石至少1千3百餘立方公尺。嗣於92年9月2日11時20分許,經警巡查、搜證發現,並扣得上開挖土機及砂石車(業經發還各業主)。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戊○○、陳騰林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陳騰林固均坦承分別為裕毛屋公司負責人,及本件裕毛屋公司承包臺中縣政府發包之「番溝排水工程」,在現場擔任監工並指揮施工之人員,並由陳騰林委請吳健輝僱用挖土機、砂石車,在上開時地,將土石挖取、載往乙福砂石場堆放等情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戊○○辯稱:陳騰林係為防止颱風來襲造成損害,經向其報告後,僱工清理因施工所挖取而堆置於河道中之砂石,其並未指示,亦不知陳騰林是否有盜採砂石,並將之載往乙福砂石場云云。被告陳啟銘辯稱:其係按圖施作長度245公尺之番溝護岸,施工範圍已超出大安溪舊提防,其挖取砂石之地點在施工範圍內,因當時颱風即將來襲,為避免溪水沖刷砂石,損及工程及緊鄰之果園,才請吳健輝協助,將該處之砂石暫時清運寄放在鄰近之乙福砂石場,待工程施作完成,再載返回填,其並無盜採河川公地上之砂石云云。惟查:
㈠、本件裕毛屋公司向臺中縣政府所承包施作之「番溝排水工程」,施工範圍係起自番溝橋下游20餘公尺處(經原審法院現場勘驗測量已完工之護岸,與舊有護岸銜接處,在距番溝橋西側鐵板屋往下游24.7公尺處,該處即上開工程左岸起點,該工程右岸起點依施工位置示意圖,又在左岸起點向下游11公尺處),而延伸至大安溪舊堤防,設計施工長度約245公尺,工程內容則為施作番溝下游之護岸擋土牆,此業據該工程原設計及監工人員 詹國鑫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結證明確,並有施工位置示意圖、地形成果圖、地籍套繪圖(地形成果圖及地籍套繪圖均顯示本件工程兩岸擋土牆終點係切齊,左岸終點則與大安溪原卵石砌堤防相銜接)及工程採購契約書在卷可資佐證。又依證人詹國鑫所證,該工程開工前確曾前往現場測繪,並向包商指定施工範圍起點、終點,其指定施工範圍時,被告陳騰林有在現場等語。衡之本件工程施作之目的,在於銜接番溝舊有護岸擋土牆,並延伸至大安溪堤防,以防止水災時沖襲番溝兩岸田地或民宅,其護岸擋土牆施作高度達3公尺,絕無將該工程逾越堤防,往大安溪河川行水區延伸之可能(如工程延伸至大安溪河川行水區,反而對大安溪行水造成人為障礙,引致不可測災害)。又裕毛屋公司承包本件工程之初,為精算其施工、管理成本,亦必然需於承包前即先自行勘驗現場,了解人員、器具進場路線、施工範圍,及施工困難度,始有可能具體擬出估價單,參與決標或議價。本件被告戊○○身為裕毛屋公司負責人,被告陳騰林身為現場監工人員,自無不知工程起迄點之可能。
㈡、至原審法院於95年7月21日勘驗現場,實際測量本件工程已完成施作之擋土牆長度結果,其中左岸長度約247公尺,右岸擋土牆長度僅有193公尺,該終點處與左岸247公尺之終點切齊,固有勘驗筆錄可稽。但因原審法院勘驗時,距本件查獲時,已歷時近3年,而92年10月17日檢察官勘驗現場時,被告陳騰林及證人即本件工程另一承辦監工人員 彭月霞 均供證稱,現場確有河道右移現象,彭月霞並證稱該右側護岸係依上游護岸弧度(由上游向下游呈右彎)順著施工等語;再參之卷附地形成果圖,本件工程位置地形係呈右彎狀,則其終點既要兩側護岸切齊,實際施作長度,右岸自然較左岸為短。又依施工位置示意圖,明白標示番溝兩側護岸終點必須切齊,則該圖所註明終點「0K+245」,應僅係以左岸之設計施工長度為參考,而非指右岸亦必須施作至245公尺之長度,或依施工示意圖施作245-11公尺,亦即本件工程無論左、右兩岸擋土牆,均僅需施作至大安溪舊堤防(即卵石砌堤防),此為原設計施工示意圖、地形成果圖所明示,被告等絕無誤認之可能。
㈢、而本件被告陳騰林僱工挖取土石之位置,係在「番溝排水工程」左岸終點與大安溪舊堤防交接處起算,往北數十公尺之河川公地上,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現場勘查紀錄、現場照片、大安溪河川圖籍可資佐證,並經檢察官囑託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有實測鑑定圖在卷可按。觀之卷附現場照片(偵卷㈠第100至107頁及偵卷㈡第22頁),本件挖取土石地點,南側有大安溪舊堤防明確可辨該處乃河川公地,現場週遭更係高莖芒草,及各種雜生蔓藤覆蓋,毫無擋土牆施工痕跡,且參之上開說明,本件「番溝排水工程」絕無將擋土牆延伸施作至河川行水區,造成阻擋大安溪水流之可能。被告等辯稱該挖取土石地點為其施工範圍,顯與事證不符;證人彭月霞證稱挖取土石處為本件工程設計施工範圍,亦與事理不合,且與原設計之詹國鑫所證不符,應係誤會。至證人 蔡聰敏 於原審雖證稱:其曾參與本件工程施作,該工程右側擋土牆曾做到超過舊堤防3、40公尺處,嗣後因颱風水災沖掉重做云云。但本件證人即臺中縣政府承辦上開工程設計、監工之詹國鑫於原審已明確結稱:本件工程右岸施工中、驗收前,均不曾將護岸做到大安溪堤防之外,而曾經被沖掉的是在大安溪堤頂左側的護岸,……沖垮部分是翼牆部分,右側護岸翼牆還在,翼牆長度只有2公尺,類似擋土牆,是在工程終點時做出類似L型、轉個90度,防止被掏空,左右兩岸翼牆建在番溝溪的最終結,與大安溪堤岸銜接等語。
另本件被查獲後,經檢察官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臺中縣政府、苗栗縣警察局人員於93年3月8日前往現場勘驗結果,該處挖取土石地點,除芒草等雜草更茂盛外,地形、地貌並無任何變動,上開「番溝排水工程」右岸與大安溪舊堤防交接處,更無任何曾經施工而挖掘之情形(按該交接處芒草高大,並非施工後再生長,參考偵卷㈡第195頁照片,係站立本件工程右岸終點與堤防交接處拍攝,第197頁照片係站立左岸與舊堤防交接附近拍攝)。再參之檢察官於92年10月17日前往現場勘驗,本件工程右岸雖已部分施工完成,但尚未全部完成(見偵卷㈡第36、37頁),稽之本件工程係於92年8月中旬才開始施工(被告二人於警詢時自承明確),而於同年9月2日為警查獲後,隨即停止施工,迄93年5月7日始經報請核備復工,足證該右岸工程確未施工達終點與舊堤防交接處,上開證人蔡聰敏所證,與事證顯然不符,應係事後應被告之請,到庭為迴護被告等而為不實證言,企圖掩飾被告等明知本件挖取土石地點,非施工範圍,仍假藉施工之名為盜取土石之事實。
㈣、被告等雖均辯稱:本件挖取之土石,係因施工挖取堆置河床之土石,原待擋土牆施作完成,要回填使用,然適逢「杜鵑」颱風警報發布,為免堆置河床之土石阻礙水流,造成水患,因此僱工清除暫放乙福砂石場云云。然查本件挖取土石之現場並非施工範圍,業如上述;甚且本件經檢察官於92年10月17日勘驗現場時,上開「番溝排水工程」已施作之右岸擋土牆部分,距離挖取土石之處,亦有相當遠之距離(見偵卷㈡,第37頁簡圖),則被告等於施工挖掘擋土牆地基或牆面外層土石,以便架設模板灌漿時,是否有可能將挖掘之土石移置於非挖土機旋臂所及之上述採挖土石之處,已堪置疑。衡之一般護岸工程施工過程,為節省施工器具、材料、人力成本,通常係採取分段施工方式,當前一段灌漿、拆模完成後,即可先行回填,如此便可免卻以砂石車將挖掘地基之土石外載之費用,更可節省板模材料費用之支出。而觀之被告等所提附卷之施工過程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79頁至第200頁),亦可確知被告等於施工過程中,並無將挖掘地基之土石運往大安溪河床堆置之必要與可能(依原審卷第179、180、181、185、186、1
87、188、189、190、191、195、198照片,均顯示施工挖掘起來之土石,均直接放置在番溝溪床上,且臨近擋土牆,當右岸先施工時,則暫置靠近左岸之溝床,待左岸施工時,原右岸已完成回填)。另本件為警查獲之載運土石之砂石車上,均扣得砂石進料單(見偵卷㈠第97頁),苟如被告等所辯,本件挖取之土石,僅係暫放乙福砂石場,待工程結束時,要載返回填,而乙福砂石場又已停工數月,應無與他人砂石混亂誤置之可能,則被告等僱工載運土石,於工程完成時,只須全部加以載回即可,根本無需再計算土石量,何需另填砂石進料單之必要?足見被告等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又本件被告陳騰林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均供稱,僱工挖取土石,聯絡簽約堆置於乙福砂石場,均係其一人決定云云。但質之被告陳騰林已坦承有向被告戊○○報告其事,被告戊○○亦坦承確有指示被告陳騰林挖取土石之情事,再參之被告陳騰林僅係受僱於被告戊○○,擔任裕毛屋公司現場監工,衡情其絕無可能自行出資僱工挖取土石,而同案被告吳健輝亦供稱僱用挖土機、砂石車之費用,係向裕毛屋公司領取等語。足證本件挖取土石,係出於被告二人之合意為之。至本件挖取土石數量,被告陳騰林於警訊時供稱:三天合計約60多部卡車次,一卡車約載17米(即立方公尺)砂石等語;而同案被告即駕駛挖土機挖取土石之己○○於警訊則供稱:「我今天(即9月2日)早上大約挖了12台卡車量左右,而9月1日收單的有66台,但8月31日下午挖了多少砂石我記不得了」等語。審之同案被告己○○係全程在場挖掘,對於挖掘土石數量,應較被告陳騰林明確知悉,而以己○○所記憶之車次至少有78台,以每台17立方公尺載運量估計,本件被告等所盜取之土石量當已逾1千3百立方公尺。被告等未經上開河川公地管理單位核准,擅自在上開河川公地挖取土石,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甚明。
㈥、再者,本件被告等既將現場挖取之土石運往乙福砂石場堆置,該乙福砂石場且非現場目光所能及之處所,苟非警方人員跟監追尋,並無從由現場判斷堆置場所,故該乙福砂石場雖距挖取土石現場,僅15分鐘車程,仍不能因此遽認被告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本件挖取土石之現場,未挖掘處高度距已挖掘處,高度落差已達數公尺(由查獲現場照片顯示,高度約達砂石車車高),且砂石車即停放於已挖掘過之河床接載土石,載運土石離開,故該挖採過土石之區域,顯然有供砂石車通行之必要,故採掘痕跡平整,此乃採掘土石運送所必要之方法,並不能由此反向推論被告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罪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等犯罪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該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同法第2條第1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二人之間就上開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吳健輝、丁○○、己○○、丙○○及甲○○(該五人部分另詳後述)等人實施竊採土石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係與上開五名同案被告結夥實施本件竊盜犯行,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但查上開五名同案被告就本件土石之採取,並無證據證明彼等業已知悉被告等係未經許可而挖取,另詳後述,故被告等所為,自不能論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等僱工在同一河川公地,接續三天,以相同之挖土機、砂石車盜取土石,係為達同一不法所有目的之多數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竊盜罪。至被告等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雖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規定,並應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處以罰鍰;然因同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之犯罪,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以對他人或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等,產生具體之危險為要件。至其具體危險之存否,則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斷,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客觀上是否有使水流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30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等盜採土石位置,長期雜木、芒草叢生,顯非大安溪水流經常通過之地,且距大安溪堤防6、70公尺之遙,並非緊臨堤防,有現場照片及實測鑑定圖在卷可證,而被告等挖採土石之面積更非廣泛,應尚無造成水流改道或浸蝕護岸之虞,難認已致生公共危險,自不能遽令負上開違反水利法罪責。起訴書就此部分,更敍明縱認其犯罪成立,亦因與上開已起訴之竊盜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乃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故本院亦不另為審酌,附此敍明。
三、原審法院誤認被告等係在主觀上認定挖取土石地點,乃上開「番溝排水工程」施工範圍,為暢通水道,避免颱風來襲,造成水患,而將工程施作過程挖掘之土石,暫運他處堆置,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核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二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承包公共工程,不思致力於工程本身之施作,竟為牟取私利,以合法掩護非法,盜取河川土石,所盜取土石數量雖非甚鉅,但所為殊無可取,且事後多方飾詞,或勾串證人為不實證述,以圖卸責,延宕司法調查,態度不佳,及被告戊○○為擔任決策之僱主,應負主要責任,被告陳騰林為受僱在現場指揮之人員,責任較為次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至現場查獲之挖土機及砂石車,皆非被告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貳、被告吳健輝、丁○○、己○○、丙○○、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健輝、丁○○、己○○、丙○○及甲○○等均知悉,或可預見陳騰林委請吳健輝僱用挖土機、砂石車,係為盜採砂石,仍分別與陳騰林,或與吳健輝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由陳騰林請吳健輝聯絡僱請挖土機、砂石車,吳健輝再分別向從事挖土機、砂石車出租之梨金泉、丁○○僱用司機及租用挖土機、砂石車,梨金泉、丁○○則分別指派己○○駕駛挖土機,丙○○、甲○○駕駛砂石車前往現場盜採土石,因認上開五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
二、訊之被告吳健輝固坦承受陳騰林委託出面向丁○○、梨金泉僱用司機及租用挖土機、砂石車至現場工作,再介紹陳騰林向呂文安商借乙福砂石場之場地堆置砂石等事實。被告丁○○則坦承從事挖土機、砂石車出租業,因吳健輝要求,而指派己○○、丙○○分別駕駛挖土機及砂石車到案發現場工作,開工前1天吳健輝曾帶伊到現場等情。被告梨金泉坦承指派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前往案發現場載運砂石等情。被告己○○坦承受僱於丁○○,駕駛挖土機在案發現場挖取砂石等情。被告丙○○、甲○○均坦承分別受僱於丁○○、梨金泉,而駕駛砂石車前往案發現場載運砂石等情。然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吳健輝辯稱:伊是乙福員工,又住在施工現場附近,陳騰林說要整治河道,問有無認識的朋友,並拿1份合約給伊看,伊才會幫陳騰林找挖土機、砂石車,並代為詢問呂文安可否出借場地等語。被告丁○○辯稱:吳健輝有出示契約書,並帶伊前往現場瞭解,表示開挖地點在施工範圍內,伊不知有違法等語。被告己○○辯稱:開工前吳健輝有出示公文,伊不知有違法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是依陳騰林指示工作,以為是清廢土,不知有違法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是依陳騰林指示工作,聽其他司機說是合法的,不知有違法等語。
三、經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健輝涉有上開共同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吳健輝於本件為警查獲時,係在盜採現場,而其既受僱於乙福砂石場,卻天天到盜採現場指揮,顯見本件盜採實係吳健輝參與陳騰林主導為論據。但查本件同案被告陳騰林自警訊起,始終供證稱其找被告吳健輝,是要清運施工範圍內挖掘之土石,以免颱風來時阻擋水道等語,而本件挖採土石地點,距陳騰林監工之「番溝排水工程」終點,確屬鄰近,有現場勘查紀錄、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被告吳健輝既未曾參與上開工程之施工,對陳騰林所稱清運土石為施工範圍內挖掘而來等語,衡諸現場客觀情形,並無充分事證足資懷疑為不實。又本件在現場挖採土石之挖土機、砂石車,既均由吳健輝僱請而來,則其在現場指揮調度,亦與其受委任事務無違,自不能因而遽認其與同案被告陳騰林間,係基於犯意聯絡,實施本件竊盜犯行。至被告丁○○部分,檢察官認其亦具有竊盜之犯意,係以被告吳健輝曾帶其前往施工現場察看為主要論據。然查被告吳健輝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我有拿該處的契約書給丁○○看過。」(見偵卷㈠第27頁),已足以佐證被告所辯:「(問:吳健輝僱請你施工時,有無向你出示「臺中縣政府東勢鎮明正里番溝(番溝橋)下游排水改善工程」的契約書?)有。」、「(問:有無懷疑過合法性?)沒有懷疑過。因為吳健輝拿1份臺中縣政府公文的影本。」(見偵卷㈠第37頁、卷㈡第13頁)等情節;而裕毛屋公司、陳騰林等人在番溝橋下游至大安溪之間地區承包合法工程既為不爭之事實,吳健輝又已出示相關證明文件,明確指出本件開挖現場在施工範圍內,則對該工程實際應施作範圍、內容均無從深入瞭解之被告丁○○,因而信以為真,認為在開挖現場挖取、載運土石係工程進行所必需之合法行為,實不違背常情,自不能以其提供出租之砂石車、挖土機並僱用司機己○○、丙○○到現場工作,即認其明知或可預見陳騰林、吳健輝係在案發現場竊取砂石之事實。另被告己○○、丙○○、甲○○3人雖分別在現場駕駛挖土機、砂石車,執行開挖、裝運砂石工作;惟依同案被告陳騰林、吳健輝、丁○○及梨金泉等人所述可知,其三人均係受僱前往現場之人,且工作內容一概依照陳騰林之指示,故其等原本即對本件工程之施工範圍及內容難有瞭解,是否知悉挖取、裝運砂石之行為違法,而有竊盜之犯意,自應由陳騰林指示之內容及現場狀況加以觀察。本件被告陳騰林於警詢中已明確供稱:「(問:司機有無質疑合法性?)沒有。我有跟他們說這是我的施工範圍。」(見偵卷㈡第5頁),足以證明被告己○○、丙○○、甲○○3人並未自現場指揮施工之陳騰林處獲得有關其等行為可能涉及違法之資訊,其等既係受僱主指示前來,對本件工程之瞭解程度又遠不及於陳騰林,對陳騰林告知開挖地點在施工範圍內之事實,理應不致於輕易產生懷疑。綜上說明,被告吳健輝、丁○○、己○○、丙○○、甲○○既曾明確受告知本件開挖土石現場,係在合法工程施工範圍內,而開挖現場之客觀狀況亦不足以使一般人對該挖取土石行為是否合法乙節產生懷疑,該五名被告應依在不知情下,各自以不同方式參與開挖、裝運行為,而難認有何竊盜犯意。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該五名被告有何構成本件竊盜之犯行,彼等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原審法院因而分別為彼等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該被告等之證據,而任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