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昱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設在南投縣○○鎮○○路○○○○號「你歌音響」之負責人,明知「錯愛」、「手中情」、「再生緣」、「我問天」等4首歌曲,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記公司)及其代表人乙○○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未經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出租。詎被告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4日查獲前3個月之96年9月間某日,未經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由丁○○帶同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在址設雲林縣西螺鎮埤頭里79-1號之「美琪檳榔攤」內,以每月新臺幣2千5百元之價格,非法重製前開4首歌曲在其租給「美琪檳榔攤」負責人丙○○之編號0000000號金嗓伴唱機內,再由不知情之丙○○供不特定客人點唱消費娛樂,而以此重製及出租之方式,侵害豪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6年12月4日晚上7時40分許,為警會同豪記公司人員戊○○在上開「美琪檳榔攤」查獲,並扣得伴唱機主機1臺、點歌簿1本、遙控器1個、伴唱機CF記憶卡1片。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100條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再所謂未經合法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告訴,凡犯罪之被害人,或法律規定其他有告訴權之人,以被害之事實,報告偵查機關,請求追訴之行為,均屬之,告訴人得自行或委託他人以書狀或言詞代為告訴。又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此為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明文規定。而現行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之條文文字,為90年11月12日所增訂(當時尚未明訂「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92年7月9日再次修正,增訂「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等文字,考其立法理由各謂「增訂第4項,明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而著作財產權人在該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以資明確。」「第4項修正。按依現行條文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惟其得否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行為,並不明確,溢生爭議,爰予修正明定。」顯見現行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於92年7月9日修正時之立法本旨雖明確肯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行為,惟同條項之其他文字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或「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均無「行使權利」僅限於「私權」,而不及於「公法上」之刑事告訴權之文義。準此可知,上揭條文已明定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而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提起刑事告訴。且因上開條文係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所指「行使權利」,並未區分公法上權利或私法上權利,自應係指公法上權利或私法上權利均不得行使,自不得私自加添法條所無之文字,而將之限縮解釋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私法上』權利」,再反面解釋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仍得行使公法上權利」。從而,著作財產權人倘已將其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他人,自非為犯罪被害人而得提起刑事告訴。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公訴意旨所指之「錯愛」、「手中情」、「再生緣」及「我問天」等4首歌曲,係經原著作權人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給告訴人乙○○,固有著作物使用同意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共4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6-69頁)。
然告訴人乙○○受讓取得上開4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後,已將該4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轉讓與豪記公司,豪記公司再將前揭4首歌曲之音樂著作(歌詞部分)及視聽著作(影像部分)之營業用伴唱產品(含伴唱單曲錄影帶、伴唱VCD、伴唱電腦VOD及伴唱電腦MIDI產品)於臺、澎、金、馬地區,授與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公開上映之權利;就前述權利,於專屬授權期間內,授與瑞影公司「專屬授權」,專屬授權期間屆滿,授與瑞影公司非專屬授權。而其中「手中情」、「我問天」之「專屬授權」期間皆自96年5月9日起至97年5月8日止,「再生緣」之「專屬授權」期間自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2月18日止,「錯愛」之「專屬授權」期間則自96年4月
4日起至97年4月3日止各節,有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976號卷第58、61頁)。另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重製之4首歌曲均屬伴唱電腦MIDI產品,此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明確,並拍攝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32頁)。再參酌本件被告遭警查獲時間為96年12月4日,均在上開4首歌曲之專屬授權期間內,且卷內並無瑞影公司提出告訴或委託豪記公司或乙○○提出告訴之證據資料。綜上所述,「錯愛」、「手中情」、「再生緣」及「我問天」等4首歌曲之音樂著作(歌詞部分)及伴唱電腦MIDI產品之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權利,於被告遭警查獲之時間,已經專屬授權與瑞影公司,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豪記公司、乙○○均非犯罪被害人,皆不得提起刑事告訴,故本件由豪記公司及乙○○提出告訴,自屬未經合法告訴。從而,被告被訴於96年9月間某日,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罪事實,既未經合法告訴,自應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周欣怡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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