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51條第6款亦規定甚明。另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亦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所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等案共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宣示判決筆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確係在各該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附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犯竊盜未遂罪│無故侵入住宅│││││├──────┼─────────────┼─────────────┤│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98年12月15日│98年11月4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6111號│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5659號││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港簡字第4號│99年度易字第3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月15日│99年1月18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港簡字第4號│99年度易字第3號││決│││││├────┼─────────────┼─────────────┤││判決確定│99年2月8日│99年2月1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是│是││數罪│││├──────┼─────────────┼─────────────┤│備註│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418號│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502號││││(編號⒉⒊已定執行為拘役40││││日)│└──────┴─────────────┴─────────────┘┌──────┬─────────────┬─────────────┐│編號│3│4│├──────┼─────────────┼─────────────┤│罪名│犯竊盜罪│犯侵入住宅罪│││││├──────┼─────────────┼─────────────┤│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98年11月12日│98年12月17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5659號│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94號││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3號│99年度易字第92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月18日│99年3月15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易字第3號│99年度易字第92號││決│││││├────┼─────────────┼─────────────┤││判決確定│99年2月11日│99年4月1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是│是││數罪│││├──────┼─────────────┼─────────────┤│備註│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502號│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813號│││(編號⒉⒊已定執行刑為拘役││││4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