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正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
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借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7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48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12月10
日起至98年12月10日止,前3個月利息為2.88﹪,第4個月起
至第6個月止為5.88﹪,第7個月後則為11.88﹪。如未依約
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需另給付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另
於日前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利息則按年利率18.25%
計付。如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
需另給付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
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上開兩筆借款被告分
別於屆期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
書暨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