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847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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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楊謙華 即羅莎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847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其於
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兌付,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催告函、回函等影本各1紙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戴顯澄
┌────────────────────────────────────────┐
│附表:                      96年度雄小字第8475號│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
││(民國)│(新台幣)│(民國)││││
├──┼──────┼─────┼──────┼─────┼────┼──────┤
│001│96年11月5日│98,000元│96年11月5日│PE0000000│羅莎商行│合作金庫銀行│
││││││楊謙華│港都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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