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84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劉豐銘 原名:劉永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847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26日上午9時5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影
本各1份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至被告雖抗辯其無力一次清償,希望分期清償
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無力一次清償,據為分期清償
之理由,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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