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訴字第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晴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7日所為
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
判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
、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
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宣示判決筆錄之記載,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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