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九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251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5月7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零壹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陸萬貳仟參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陸拾玖萬
參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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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雄簡字第25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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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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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6年11月30日│562,310元│96年11月30日│CM0000000│九齊企業有│彰化銀行前鎮│
││││起至清償日止││限公司│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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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7年2月5日│693,700元│97年2月5日│CM0000000│九齊企業有│彰化銀行前鎮│
││││起至清償日止││限公司│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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