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225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5月7日下午2時5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詠仁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等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
、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
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及一年期機
動定儲利率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乙○○、丙○○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另被告丁○○雖辯稱對於請求金額
無意見,惟無力清償,希望能延期分期清償云云,惟按,債
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自不得以現無力清償,據為拒絕清償或分期清償之理由
。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