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秩易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易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受處份人  甲○○
上列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民國97年1月
31日以97年度雄秩字第25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
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7年度雄秩字第25號裁定裁處罰
鍰6,000元,並於民國97年2月12日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
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同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
以拘留云云。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且逾期不完納者
,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法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故得聲請易以拘留者,自應以裁處罰
鍰之裁定確定後,經處罰機關定期通知被處罰人完納罰鍰,
然被處罰人仍逾期不完納罰鍰之情形為要件。經查:本件被
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7年度
雄秩字第25號裁定裁處罰鍰6,000元,並於97年2月12日確
定一情,固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函存卷可稽,然本件聲請機
關對被處罰人之執行通知送達之處所為「高雄市○○區○○
路○○號」,有送達證書及執行通知單附卷足稽,惟本件被處
罰人之戶籍地址,於96年9月29日即已遷移至高雄市○○區
○○街407之1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而
卷內並無聲請機關依前址通知被處罰人到案執行之資料,是
聲請機關執行通知單之送達難認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
聲請機關所稱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一情即無從認
定,是聲請機關聲請對被處罰人易以拘留,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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