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28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巧伶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月5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自民國9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11日與原告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6年8月25日
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29,871元(其中本金部分為
215,789元及利息部分為14,082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
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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